人民法院裁定先予执行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不先予执行将严重影响申请人的生活或者生产经营的;
(二)被申请人有履行能力。人民法院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
申请人败诉的,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先予执行遭受的财产损失。
先予执行措施应有效运用
对于像本文提及的闫某案这样众多应当采取先予执行措施的案件,实践中鲜见有进行先予执行的,以至造成了很多无法挽回的损失。以下就为您详细介绍案件详情和法理分析。
2004年,农民工闫某在一家私营轧钢厂打工,被钢条烫断足筋。医院建议进行二期手术,但老板不支付治疗费用,老闫决定打官司。法院一审判决须在二期手术发生后另行起诉。此时的闫某因病已负债累累,根本没钱做二期手术,直到5年后他才打赢官司。然而,那家企业已人去楼空。由于没钱治疗,导致他左踝关节畸形,造成六级伤残。
毋庸说,由于未做手术治疗费用无从确定,没有判决依据,法院当然无法支持,尽管闫某不服,但法院的判决并没有什么不妥。他为此打了五年官司并不能归责于法院。但另一方面,广大农民工因为生活所迫外出打工,一旦意外受伤特别是遇到重大伤害,又确实无力支付昂贵的医疗费用。雇主有为务工人员提供安全劳动条件的义务,并应对他们在雇佣工作中所受到的伤害负责。那么,在雇主不支付、法院又无法判决的情况下就没有办法了吗?如何才能解决这种务工人员无力支付医疗费用而雇主又不支付的矛盾呢?
对这种情况,并非没有法律救济措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对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医疗费用等情形的,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先予执行。亦即,人民法院对某些民事案件作出判决前,为解决当事人生活或生产的紧迫需要,根据其申请,先行裁定对方当事人给付一定的财物,或者实施或停止实施某种行为,并立即执行。先予执行制度正是为了保护那些有特殊需要的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而设置。如果做出判决后,先予执行的标的额小于判决标的,义务人只须再交付余额就义务履行完毕;反之,申请人则须退还多申请的额度。
当然,为了防止申请人超出实际情形任意增加执行标的,反过来不合理地影响被申请人的正常生产生活、对其权利造成不合理的限制,《民事诉讼法》第九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申请人败诉的,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先予执行遭受的财产损失。而且,为了防止恶意诉讼和无理申请,以及保证先予执行的有效进行,该条还规定了人民法院准予先予执行的条件,即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不先予执行将严重影响申请人的生活或者生产经营的且被申请人有履行能力。
闫某显然能满足申请先予执行的条件。在这样的情况下,即便当事人不知道申请,法院也有必要及时提示当事人依法行使这项诉讼权利。那样的话,闫某不仅不会因为延误治疗机会而致残,被告也不会因闫某伤残被判决承担这么多赔偿金,法院不会造成这么大讼累,更不会因为判决生效后被告人去楼空的原因向申请执行人打法律白条,损害生效判决的权威。
实际上,对于像闫某案这样众多应当采取先予执行措施的案件,实践中鲜见有进行先予执行的,以至造成了很多无法挽回的损失。与此同时,作为诉讼保障制度的诉讼财产保全措施则广泛采取,甚至很多法院根本无视《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可能使判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申请条件,只要当事人申请并提供担保就予以准许,导致了财产保全措施的泛滥。与财产保全只是保证判决执行而一般对当事人不具有急迫性不同,先予执行直接关系着当事人的正常生产生活保障,具有极强的迫切性,无疑比财产保全更为重要。
虽然闫某也可申请财产保全,不至于人去楼空使判决无法执行,但那无法解决他的急切治疗需要。为了不再发生像闫某这样因没钱及时治疗而致残的悲剧,必须改变重财产保全而忽视先予执行的不合理现象,应当在合理进行财产保全的同时,更应当急当事人之所急,想当事人之所想,有效采取先予执行措施,给那些紧迫需要的当事人及时进行司法救济。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人民法院裁定先予执行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不先予执行将严重影响申请人的生活或者生产经营的;
(二)被申请人有履行能力。人民法院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申请人败诉的,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先予执行遭受的财产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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