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件的基本情况
原告广州某船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车陂路。
被告天津开发区某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塘沽区民泰里。
第三人孙某,男,25岁,汉族。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华明镇。
原告广州某船务有限公司诉称,2003年8月11日被告申请诉前保全,扣押了原告所属的某轮,并且原告应被告的要求向法院提供了70万元人民币的银行信用担保,后法院解除了扣押。由于被告未在法定的期间内对原告提出诉讼,法院返还了原告提供的担保。被告申请诉前保全错误,滥用诉权并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因扣船错误给原告造成的损失505,372元人民币并承担诉讼费和其它法律费用。
争议焦点为:
一、扣船是否错误;针对焦点一,原告广州某船务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第三人孙某提供了:
1、原告广州某船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开发区某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于2003年1月4日签订的航次租船合同,上面的受载日期为2003年1月20日;
2、第三人孙某与被告天津开发区某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于2003年1月5日签订的航次租船合同,上面的受载日期为2003年1月10日。第三人孙某认为原告广州某船务有限公司篡改了受载日期,把2003年1月10日改为2003年1月20日,以便证明自己没有延误船期。
原告广州某船务有限公司认为自己与被告天津开发区某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于2003年1月4日签订的航次租船合同,受载日期2003年1月20日是真实的,对第三人孙某与被告天津开发区某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于2003年1月5日签订的受载日期为2003年1月10日航次租船合同并不知情。
二、原告的损失数额。
针对焦点二,原告广州某船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为:1、九天的航海日志记载,证明船期损失;2、同期的航次租船合同和付款收据,证明违约赔款损失;
3、扣船执行费的法院收据,证明法律费用损失;4、70万元人民币的担保函,证明担保金手续费和利息损失;
5、扣放船的海上交通费发票,证明合理的费用损失;
6、差旅费票据,证明用于诉讼的相关费用损失。
第三人孙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和证据4的证明担保金手续费的部分认可,对原告提供的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均不认可。
针对焦点二,第三人孙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认定的事实为:原告广州某船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开发区某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于2003年1月4日签订的航次租船合同,上面的受载日期为2003年1月10日,第三人孙某与被告天津开发区某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于2003年1月5日签订的航次租船合同,上面的受载日期也为2003年1月10日。2003年8月11日,被告天津开发区某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因原告广州某船务有限公司违反了双方于2003年1月4日签订的航次租船合同为理由向本院申请扣押了原告所属的某轮,并且原告应被告的要求向法院提供了70万元人民币的银行信用担保,后法院于2003年8月20日解除了扣押。由于被告未在法定的期间内对原告提出诉讼,法院返还了原告提供的担保。
二、案件的审理结果本案是一起错误申请扣船损失赔偿纠纷案件。
一、原告认为被告申请诉前扣押原告的船舶错误,滥用诉权并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但是原告并无证据支持自己的观点。第三人孙某认为原告广州某船务有限公司在原告与被告于2003年1月4日签订的航次租船合同中篡改了受载日期,由于原告与被告于2003年1月4日签订的航次租船合同签订的航次租船合同为传真件,笔迹的真伪无从辨别,第三人孙某提供的证据中第三人孙某与被告天津开发区某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于2003年1月5日签订的航次租船合同系原件,上面的受载日期为2003年1月10日,而原告广州某船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开发区某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于2003年1月4日签订的航次租船合同系复印件,证据显示签订的时间在前,上面的受载日期却为2003年1月20日,对此不同的受载日期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和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按照日常生活经验和逻辑推理以及优势证据原则,对证据进行审核认定,
(1)、按该航次租船合同的正常签订程序,原告广州某船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开发区某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于2003年1月4日签订的航次租船合同时间在前,上面的受载日期应不晚于第三人孙某与被告天津开发区某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于2003年1月5日签订的航次租船合同。
(2)、第三人孙某与被告天津开发区某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于2003年1月5日签订的航次租船合同的证据是原件,证明力较大,应予以确认。第三人孙某与被告天津开发区某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于2003年1月5日签订的航次租船合同,上面的受载日期为2003年1月10日,原告广州某船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开发区某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于2003年1月4日签订的航次租船合同的受载日期也应该为2003年1月10日。而原告广州某船务有限公司所属的某轮未能按照约定的受载日期到达装货港给被告天津开发区某货运代理有限公司造成了损失,被告申请诉前扣船并无错误。原告认为扣船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原告广州某船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明九天迟延船期损失的证据不能证明自己的损失,本院在京唐港和宁波镇海港的扣船和解除扣押期间没有影响原告的正常航运经营,原告提供的航海日志记载日期、原告同期与案外人签订的航次租船合同等证据与原告在庭审时的陈述有矛盾,由于原告在庭审时的陈述对原告自己不利,因此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对原告提供的航海日志记载日期、原告同期与案外人签订的航次租船合同等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虽然原告产生了扣船执行费、担保金手续费和利息损失、扣放船的海上交通费、差旅费等法律费用损失,但是由于被告天津开发区某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申请诉前扣船并没有错误,这些费用损失是原告正常诉讼费用和相关费用的支出,原告向被告主张上述费用没有法律依据。因此,原告广州某船务有限公司的错误扣船损失赔偿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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