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注册会计师利用专家的工作,制定本准则。
第二条本准则适用于注册会计师执行财务报表审计业务。
第三条本准则所称专家,是指除会计、审计之外的某一特定领域中具有专门技能、知识和经验的个人或组织。
专家可以是被审计单位或会计师事务所的员工,也可以是被审计单位或会计师事务所从外部聘请的个人或组织。
第四条在利用专家的工作时,注册会计师应当获取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以确信专家的工作可以满足审计的需要。
第二章确定是否需要利用专家的工作
第五条在了解被审计单位及其环境以及针对评估的风险实施进一步审计程序时,注册会计师可能需要会同被审计单位或独立获取专家的报告、意见、估价和说明等形式的审计证据。
注册会计师利用专家工作的领域主要包括:
(一)对特定资产的估价;
(二)对资产的数量和实物状况的测定;
(三)需用特殊技术或方法的金额测算;
(四)未完成合同中已完成和未完成工作的计量;
(五)涉及法律法规和合同的法律意见。
第六条在确定是否需要利用专家的工作时,注册会计师应当考虑下列因素:
(一)项目组成员对所涉及事项具有的知识和经验;
(二)根据所涉及事项的性质、复杂程度和重要性确定的重大错报风险;
(三)预期获取的其他审计证据的数量和质量。
第三章专家的专业胜任能力和客观性
第七条在计划利用专家的工作时,注册会计师应当评价专家的专业胜任能力,包括考虑:
(一)专家是否具有适当职业团体授予的专业资格或执业许可证,或是适当职业团体的会员;
(二)在注册会计师寻求审计证据的领域中,专家的经验和声望。
当利用会计师事务所内部专家的工作时,注册会计师可以依赖会计师事务所的招聘和培训系统确定专家的专业胜任能力,而不必就每一项审计业务对专家的工作进行评价。
第八条注册会计师应当评价专家的客观性。
当存在下列情况时,专家的客观性受到损害的风险将会增加:
(一)专家受雇于被审计单位;
(二)专家在其他方面与被审计单位存在关联关系,如经济上依赖于被审计单位或投资于被审计单位。
第九条如果对专家的专业胜任能力或客观性存有疑虑,注册会计师应当与管理层交换意见,并考虑能否通过专家的工作获取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必要时,注册会计师应当考虑实施追加的审计程序,或利用其他专家获取审计证据。
第四章专家的工作范围
第十条注册会计师应当获取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以确信专家的工作范围可以满足审计的需要。
如果专家受雇于被审计单位,注册会计师可以通过查阅被审计单位对专家的职责范围作出规定的书面文件,以获取相关审计证据。该书面文件通常包括下列内容:
(一)专家工作的目标和范围;
(二)对专家报告所涵盖的特定事项的概述;
(三)专家工作的预定用途,包括可能向第三方告知专家的身份和参与程度;
(四)专家接触适当记录和文件的范围;
(五)专家与被审计单位之间存在关系的说明;
(六)对信息保密的要求;
(七)专家拟使用的假设和方法,及其与以前期间的一致性。
如果书面文件中未明确说明上述内容,注册会计师应当直接与专家沟通,以获取相关审计证据。
第十一条注册会计师应当考虑在项目组讨论被审计单位财务报表存在重大错报的可能性时,是否邀请专家参与讨论。
第五章评价专家的工作
第十二条在将专家工作结果作为审计证据时,注册会计师应当评价专家工作的适当性,包括评价专家工作结果是否在财务报表中得到适当的反映或支持相关认定,以及考虑下列因素:
(一)专家使用的原始数据;
(二)专家使用的假设和方法,及其与以前期间的一致性;
(三)专家工作的结果与注册会计师对被审计单位的了解和实施其他审计程序的结果是否相符。
第十三条在考虑专家使用的原始数据是否适合具体情况时,注册会计师应当考虑实施下列审计程序:
(一)询问专家为确信原始数据是否相关和可靠而实施的程序;
(二)复核或测试专家使用的原始数据。
第十四条专家应当对其选择的假设和方法的适当性、合理性及其运用负责。
注册会计师不具备与专家同等的专业技能,对专家选择的假设和方法提出异议存在一定的困难。但是,注册会计师应当了解专家选择的假设和方法,并根据对被审计单位的了解和实施其他审计程序的结果,考虑专家选择的假设和方法是否适当和合理。
第十五条如果专家工作结果未能提供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或专家工作结果与其他审计证据不一致,注册会计师应当考虑采取下列措施:
(一)与被审计单位和专家讨论;
(二)实施追加的审计程序,包括聘请其他专家;
(三)出具非无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
第六章在审计报告中提及专家的工作
第十六条当出具无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时,注册会计师不应在审计报告中提及专家的工作。
第十七条如果专家工作结果致使注册会计师出具非无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注册会计师应当考虑在审计报告中提及或描述专家的工作,包括专家的身份和专家的参与程度等。在这种情况下,注册会计师应当征得专家的同意。如果专家不同意而注册会计师认为有必要提及,注册会计师应当征询法律意见。
第七章附则
第十八条本准则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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