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1998)龙行初字第10号
委托代理人丹保安,开封汇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开封市建设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李建智,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新胜,市建委干部。
委托代理人刘莲英,市建委干部。
第三人开封市旧城改造开发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好忠,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新国,开封市午朝门法律服务所所长。
委托代理人李国林,市旧城改造开发公司干部。
原告刘万庆等五人不服开封市建设委员会于1998年3月10日作出的〈98〉汴城字第039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万庆等五人及其委托代理人丹保安,被告开封市建设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王新胜、刘莲英,第三人开封市旧城改造开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新国、李国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开封市建设委员会于1998年3月10日作出的〈98〉汴城字第039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批准第三人市旧城改造开发公司在本市蔡胡同55号院改扩建住宅楼一栋,批准内容为:五层,长17.7米、宽12米、高15.7米,建筑面积1060平方米,砖混结构,集中排水,外阳台,内楼梯,按规划图位置放、验线开工。规划图上显示所批建住宅楼与东邻民房间距为7米,与南邻间距为4米。原告刘万庆等五人不服。起诉人为蔡胡同55号院原为龙亭区房管所仓库,第三人市旧城改造开发公司不具备该处土地的使用权,建委不应批准其在此处建设。且所批建住宅楼的位置历来是空地,其上没有任何建筑,被告批成改扩建住宅楼(原300平方米)是错误的,请求撤销被告为第三人所批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判令第三人和被告停止侵害,排除防碍,赔偿损失。被告市建委及第三人市旧城改造开发公司均认为,所批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符合法定权限和程序,请求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市旧城改造开发公司和龙亭房管所同属开封市房产管理经营总公司的下设机构,二者之间不存在在隶属关系。市房产管理经营总公司于1997年7月6日出的证明中所写:原龙亭房管所使用的蔡胡同55号院仓库,土地使用权划归市旧城改造开发公司所有。因房产管理经营总公司不是正确认土地使用权归属的法定部门,此证据并不能证明市旧城改造开发公司取得了该处土地的合法使用权。庭审中,被告市建委提供出能证明蔡胡同55号院土地使用权归属的有效证据。被告市建委在未给第三人市旧城改造开发公司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情况下,于1998年3月10日为其办理了〈98〉汴城字第039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被告市建委为第三人市旧城改造开发公司办理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中批准其改扩建住宅楼,应在批证前先让第三人提供该处原来存在的建筑物的房屋所有权证,但在庭审中,被告市建委未提供出市旧城改造开发公司的原房屋所有权证,系主要证据不足。另外,经庭审查实,市建委所批建该住宅楼实际上位于本市蔡胡同65号而不是55号。
被告市建筑在庭审中提供的下列证据:①开封市编制委员会汴编事〈1994〉18号关于调整市房产管理经营公司机构编制的批复;②开封市计划委员会〈97〉计资便字第003号批文;③开封市规划勘测设计研究院为旧城改造公司所作规划建筑物、道路、管线放线表;④蔡胡同住宅楼规划图。经法庭质证,审查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市建委批准第三人市旧城改造开发公司建筑的住宅楼地基尚未打好便停止了施工,未对原告方造成实际损害,庭审中原告方也没有再提出赔偿请求。
本院认为,被告市建委为第三人市旧城改造开发公司所批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中工程位置实际位于本市蔡胡同65号而该证中却错批为蔡胡同55号,且市建委批准第三人改扩建住宅楼,庭审中却未提供出第三人的原房屋所有权证,系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被告市建委未提供出有效证据证明第三人市旧城改造开发公司具备本市蔡胡同65号院的土地使用权,在没有为其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情况下便为其办理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违反了《河南省(城市规划)实施办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属程序违法。行政赔偿方面,因原告方未受到实际损害,且庭审中未再提出赔偿请求,所以本院不再作出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2〉项第1目、第3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开封市建设委员会为开封市旧城改造开发公司所批〈98〉汴城字第039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案件受理费二千元,勘验费五百元,由开封市建设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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