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部办公厅明确认为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处及其代表可以代理人身份参与在华国际仲裁活动
2002年7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发布了《司法部关于执行〈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按照该规定第三十二条第(四)项,在仲裁活动中,以代理人身份对中国法律的适用以及涉及到中国法律的事实发表代理意见或评论,应当认定为《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管理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中国法律事务。由于根据《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中国法律服务是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及其代表不得从事的活动,因此,司法部的此项规定引起了一些关于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及其代表能否以代理人身份参与在华国际仲裁活动的疑问。针对这种关注和疑问,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于2002年9月30日致函司法部进行了反映。
2003年1月6日,司法部办公厅函复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明确认为,司法部的上述规定的原义充分考虑并尊重了当事人意思自治、可自由选择仲裁代理人的国际仲裁基本原则和仲裁不同于诉讼的特点,未禁止和否定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处及其代表以代理人身份参与在华国际仲裁活动,也并不禁止其代理涉及适用中国法律的仲裁案件,而仅就其以代理人身份在仲裁活动中对中国法律的适用以及涉及到中国法律的事实发表代理意见或评论的行为作出了限制。
这种限制的范围是较狭窄的,既不影响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处及其代表对整个仲裁案件的代理,也能避免增加被服务者的费用,外国律师在代理涉及适用中国法律的仲裁案件中,有关中国法律的解释与判断,可以在中国律师的业务合作下解决。至于合作的方式,可以根据仲裁活动特点,具有一定的灵活性(例如可以预先请求中国律师出具法律意见书,可以聘请中国律师提出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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