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市、区房产管理部门,直管公有住房经租单位:
为了进一步规范直管公有住房转租行为,保障直管公有住房租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现将《苏州市市区直管公有住房转租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苏州市房产管理局
二00四年六月四日
苏州市市区直管公有住房转租暂行规定
第一条为了进一步规范直管公有住房转租行为,保障直管公有住房租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市区以标准租金租赁的直管公有住房承租人,在租赁期限内,经直管公有住房产权人(或经产权人授权委托经营的管理部门)同意后,按照本规定,可以将承租的直管公有住房部分或全部转租给他人居住使用。
第三条转租的直管公有住房,不得作为集体宿舍等使用。
再承租人属于外来人员的,应当取得公安机关的暂住证明。
直管公有住房的转租期限最长不超过原租赁期限。
第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直管公有住房不得转租:
(一)不符合安全标准的;
(二)有落实私房政策问题尚未解决的;
(三)有欠租、损坏等租赁纠纷尚未解决的;
(四)政府安置的廉租住房;
(五)已列入政府批准拆迁范围的;
(六)产权人认为不得转租的其他情形。
第五条转租直管公有住房,转租人与再承租人应当持下列材料,向直管公有住房产权人征求意见:
(一)原承租人身份证明;
(二)公有住房租赁证;
(三)同户籍居住的家庭人员同意转租的证明;
(四)再承租人的身份证明。
第六条经直管公有住房产权人同意转租的,转租当事人应当参照产权人提供的示范文本,签订直管公有住房转租协议。
第七条直管公有住房转租协议应当具备下列内容:
(一)转租双方当事人姓名、身份证号码;
(二)转租直管公有住房的坐落、面积、部位及设施、装修情况;
(三)转租期限,转租租金及支付方式;
(四)房屋安全使用及修缮责任;
(五)变更与解除协议的条件;
(六)违约责任等。
第八条直管公有住房转租协议约定再承租人的权利与义务,应当与直管公有住房原承租人的权利、义务相一致。如不一致的,应当从其原直管公有住房租赁协议的约定。
第九条直管公有住房承租人转租住房,应当按照规定缴纳相关税费。
第十条转租直管公有住房,转租人应当按转租租金与标准租金差额的一定比例向直管公有住房产权人缴纳增收租金。缴纳增收租金的具体标准及缴纳方法另行制定。
缴纳的增收租金应当专项用于直管公有住房的管理与维修。
第十一条再承租人应当爱护和合理使用已承租的直管公有住房及其附属设施,不得擅自拆改(建)住房。
承租人应当加强对再承租人合理使用住房的日常管理和监督。因使用不当等造成直管公有住房及其附属设施损坏的,承租人应当先予修复,造成损失的应当先予赔偿。承租人可以向再承租人追偿。
第十二条直管公有住房再承租人不得利用租住的房屋进行非法活动,不得妨碍邻里的正常生活秩序。如利用租住的公房进行违法活动,一经发现,承租人应当及时终止房屋转租关系,并报告有关部门。如发生妨碍邻里正常生活秩序的,承租人应当及时劝阻,再承租人如不改正的,承租人应当终止房屋转租关系。承租人未尽责任的,公有住房产权人可以收回直管公有住房使用权。
第十三条直管公有住房承租人未征得产权人同意,擅自转租直管公有住房的,其转租行为无效。直管公有住房产权人可以通知限期补办相关手续,缴纳增收租金;逾期不补办相关手续,不缴纳增收租金的,直管公有住房产权人可以收回其直管公有住房使用权。
第十四条本规定公布实施前转租直管公有住房未办理转租手续的,转租当事人应当在2004年10月31日前按照本规定补办相关手续,缴纳增收租金。逾期不补办相关手续,不缴纳增收租金的,直管公有住房产权人可以收回其直管公有住房使用权,并可以追缴增收租金。
第十五条县级市的直管公有住房转租管理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本规定由苏州市房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本办法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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