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企业是非银行类金融企业集团,下有B房地产公司。B公司为A全资子公司。A企业以以物抵债方式收回一块价值3000万元的土地并拟交给B企业开发。为了节约契税和过户等费用,双方约定由B企业向A企业支付3000万元,土地直接转到B企业名下,并决定将其中40%的土地开发成职工家属楼,按成本价销售给职工。B企业完成开发后,以每平方米2200元(不含应承担的营业税金及附加)的价格以集资房的名义销售给职工,契税依当地政府的规定按1.5%缴纳,共销售23000平方米,总价款5060万元。B企业的行为构成了事实上的商品房销售,而售价又明显低于公允价格,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有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3]83号)规定,房地产企业视同销售或销售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的,税务部门应按相应顺序确认企业的销售收入,并按确认的销售收入征收相应的税款:
(1)按本企业近期或本年度最近月份同类开发产品市场销售价格确定。
(2)由主管税务机关参照同类开发产品市场公允价值确定。
(3)按成本利润率确定。其中,开发产品的成本利润率不得低于15%(含15%),具体由税务机关确定。如果开发产品的成本利润率按最低的15%确认B企业的销售收入,则组成计税价格=计税营业成本或工程成本X(1+成本利润率)÷(1—营业税税率)=2200X(1+15%)÷(1-5%)=2663.16元。
也就是说上述房产每平方米应承担的税负为营业税2663.16X5%=133.15元,城建税及教育费附加133.15x10%=13.32元,契税2663.16X1.5%=39.95元,印花税2450.98X0.5%oX2=2.46元,所得税(2663.16-2200-133.15-13.32—1.33)X25%=78.84元(假定所有成本均可税前扣除),每平方米需承担的总税负最低为267.72元,合计承担的税负为23000X292.95=6157560元。
其实,通过合理的税收筹划,该企业的职工家属楼,完全可以不承担除印花税以外部分的税负。首先在土地过户时将土地进行分割,即将职工住房用地部分的40%过户到A企业名下,60%过户到B企业名下。然后A企业向有关部门申请取得房改指标。成立集资建房管理办公室等类似机构,负责管理职工住房建设,建设资金由职工缴纳,不足部分由A企业给职工贷款,并按规定收取利息,房屋建成后再将土地价款3000万元x40%=1200万元摊入房价。而且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有制单位职工首次购买住房免征契税的通知》(财税[2000]130号)规定,采取集资建房方式建成的普通住房,或由单位购买的普通商品住房,经当地县以上房改部门批准,按照国家房改政策出售给职工的,如属职工首次购买住房,均免征契税。该单位职工全部为首次购买住房,因此可申请免缴契税,每平方米只应缴纳印花税2200X0.5%oX2=2.20元,每平方米房产的总税负为2.20元,合计5.06万元。A企业由于只是按原价出售了土地,按《关于营业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3]16号的关于纳税人出售不动产或土地使用权的以全部收入,减去不动产或土地使用权的购置或受让原价后的余额为营业额的规定,由于该出售行为没有应纳税营业额,因此不需缴纳营业税,只就其收取的利息缴纳相应的营业税,因A企业收取的贷款利息都应缴纳营业税,因此此举并不增加A企业的税负。
二者相比较可以知道,通过上述税收筹划,可为A企业职工每平方米房产节税265.52元,合计节税6106960元,而这不会增加A企业或B企业的任何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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