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现行劳动争议处理制度是根据1993年国务院颁布的《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和1994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劳动法》确立的。劳动争议解决程序一般概括为“一调一裁两审”。将于今年5月1日实施的《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针对现行制度存在的突出问题,保持“一调一裁两审”的基本程序不变,对部分程序进行操作。作为一部处理劳动争议的程序法,一些新的变化应该引起劳动者的重视。变化一:扩大受理范围,解决“职工投诉无门”问题。现实中,由于一些劳动争议案件不属于受理范围,劳动者经常遇到投诉无门、权益无法实现的情况。有鉴于此,该法第二条规定了受理范围: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二)因订立、履行、终止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劳动合同的变更、终止、终止;(三)因职工被免职、辞退、辞职发生的争议;(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五)因劳动报酬发生的争议,(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与《条例》相比,案件范围包括“因确认劳动关系引起的纠纷”、“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引起的纠纷”、“因医疗费用、经济补偿或者工伤赔偿引起的纠纷”。这些是当前引发劳动争议的主要情况,也是劳动者普遍关注的问题。应当将其纳入受理范围,使劳动者有申诉的依据。例如,劳动关系确认纠纷“可能包括派遣、学生兼职、个人代理、工作外包和特殊劳动关系。此外,第五十二条规定,实行聘用制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与本单位发生劳动争议的,适用本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这一规定解决了事业单位职工不得接触劳动争议的问题。第二个变化是规定举证倒置,帮助劳动者跨过举证门槛。”劳动者提起劳动仲裁或者诉讼,必须首先证明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即确认劳动关系的存在。但现实中,用人单位往往掌握证据而不提供,如劳动合同、员工名册等,劳动者很难证明劳动关系的存在,很多劳动者跌入了第一门槛。为了合理分配举证责任,法律规定举证责任倒置,有利于劳动者跨过第一道门槛。该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有责任为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由发包人控制和管理的,发包人应当提供;发包人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同时,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还规定,劳动者不能提供用人单位掌握和管理的与仲裁请求有关的证据的,仲裁庭可以要求用人单位限期提供。用人单位逾期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这些举证倒置规定是专门为用人单位不提供证据而制定的,将有效遏制用人单位的恶意行为。该条例还指出,如果雇主持有的证据丢失或损坏,雇主也将承担不利后果。变化三:拓宽调解渠道,特殊调解协议可以申请支付令,注重调解是处理劳动争议的基本原则。该法第三条规定,解决劳动争议应当以事实为依据,遵循合法、公正、及时、注重调解的原则,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为拓宽调解渠道,第十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可以向下列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一)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二)依法成立的基层人民调解组织;(3)在乡镇、街道设立的具有劳动争议调解职能的组织。”在保留“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的基础上,调解渠道增加了司法机关设立的“基层人民调解组织”和在乡镇、街道设立的具有劳动争议调解职能的组织,后者是指区域性的行业劳动争议调解组织,是近年来出现的一种新型劳动争议调解组织,具有良好的实践效果。此次被写入《调解仲裁法》,其法律地位得到确认。拓宽调解渠道,既能有效利用社会资源,又能弥补大量非公有制企业调解组织的不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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