善意取得制度,是指无权处分他人财产的人将其占有的财产以所有权的转移为目的转让给第三人,如第三人在受让该财产时主观上系出于善意,第三人仍可依法取得该财产的所有权,该财产的实际所有权人无权以其对该财产享有所有权为由要求第三人返还,而仅能向转让人要求赔偿的一项制度。
善意取得制度是在动产占有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其原本仅仅适用于动产物权的取得,但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社会财富表现形式呈现出多样化的特征,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范围逐渐扩大到不动产物权以及其他物权取得的范畴。股权作为现代社会财富的重要表现形式和载体,股权转让成为社会财富流转的普遍现象,而股权转让过程中股权的取得是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我国《公司法》及2005年修订后的《公司法》均未对此问题做出明确规定。
关于股权是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在审判实践中常有以下三种不同的观点:
一是股权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其理由是登记作为股权的公示方式,股权一经登记后对外即具有公信力,在此情形下,不会发生第三人误以为登记人以外的其他人为股权持有人。只要建立健全公司登记制度,即可杜绝无股权或无股权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股权的情况发生。
二是善意取得制度仅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其理由是股份有限公司股权转让较少受到法律限制,第三人不易发觉转让人无处分权;在以通过股票背书、交付的方式进行股权转让的场合,受让人可以即时取得股权;在证券市场上进行的股票交易具有不可撤销、不可回复性,上述三个因素决定了股份有限公司股权善意取得的可能性。而有限责任公司因其人资两合性的特点,股权转让受到限制,要履行股东同意和优先购买权程序,第三人有充分的时间和可能性了解股权的真正归属;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证明书不具有流通性,受让人不能通过接受转让人交付出资证明书的方式即时取得股权;承认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善意取得为公司管理层随意处分股东的股权打开方便之门,会对整个公司制度带来极大的损害,基于上述原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三是善意取得制度既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也适用于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其理由是无论是哪一类型的公司,其股权转让均是当前社会经济交往过程中发生的普遍现象。由于股权转让现实的多样性,不可避免地会发生善意第三人受让无股权或无权处分股权的人出让的股权的现象,因此,为维护股权交易的效率与安全,善意取得制度的普遍适用应成为必要。
关于股权是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笔者同意上述的第三种观点,无论是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还是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在股权转让过程中善意第三人受让无权处分人转让的股权的,均可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具体理由如下:
1、从股权的财产属性考量。一般认为,只有财产性的权利才可以适用善意取得,非财产性的权利如人身权等不适用善意取得。无论是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还是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均系包含多种权利的新型权利,其中既包括股息和红利分配请求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财产性权利,同时也包括查阅权、表决权等非财产性的权利。两类公司作为典型的营利性法人,股东享有的股权中的财产性权利与非财产性权利是相辅相成、融为一体的,但非财产性权利往往是实现财产性权利的手段,财产性权力往往是非财产性权利存在和行使的目的。从这一角度来说,财产属性是两类公司股权属性的主要方面,也是股权适用善意取得的基础。
2、从股权的流通性考量。善意取得是规范财产流通转让过程中财产权归属的法律制度,只有可流通转让的财产才能适用善意取得制度。股权转让自由原则是股权转让过程中通行的一项基本原则,我国立法亦不例外。虽然我国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转让从其人合性的角度出发,对股东向其他股东以外的第三人转让股权时做了需征得其他股东半数以上的同意,并给予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机会的限制,但该限制只是出于对老股东的尊重,给予其他老股东一个选择是否同意其他人进入公司参与经营的机会,并非不允许股东转让其股权。我国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均采取了允许股东和受让人通过意思自治,自由决定股权转让相关事宜的态度,股权可自由流通转让的性质并未受到影响,可流通性是我国两类公司股权一个共同的基本特性。
3、从股权登记的公信力考量。善意取得是对善意第三人信赖利益的保护。我国《公司法》第33条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我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9条规定:公司的登记事项包括:(一)名称;(九)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或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姓名或者名称,以及认缴和实缴的出资额、出资时间、出资方式。在我国,公司的工商登记既是一项重要的行政管理制度,同时也是公司对外取得公信力的重要方式。公司的有关事项一经工商登记,即取得登记公信力。所谓登记公信力是指登记自向社会公开宣告之时起,即使有瑕疵,也具有推定为合法有效而受到社会尊重与信赖的法律效力。股东的姓名、出资情况一旦经过工商登记,即产生对外公示的效力,该股东即具有了享有公司股权的权利外观,即使其实际上存在仅为名义股东而非实际股东或其登记出资情况如出资额、出资日期、出资方式等与实际出资情况并不相符的瑕疵,对善意第三人来说,工商登记的记载也被推定是真实的,善意第三人对该工商登记享有了信赖利益。
4、从实践中股东资格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的冲突考量。根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一个标准而规范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其在形式要件上应具备公司章程、公司工商登记文件以及公司股东名册上均有其为公司股东的记载等条件,在实质要件上应具备签署公司章程、向公司实际出资(因受赠、继承等原因无偿取得股权除外)、取得出资证明书、在公司中实际享有股东权利及履行股东义务等条件。在股份有限公司,无记名股票的股东在形式上要件上要具备占有无记名股票的条件,记名股票的股东在形式要件上要具备占有与其姓名或名称记载一致的记名股票,同时其姓名或名称记载于公司股东名册的条件。在实质要件上,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须具备向公司实际出资(因受赠、继承等原因无偿取得股权除外)、在公司中实际享有股东权利及履行股东义务等条件。符合上述形式和实质要件的股东的股权,因其形式和实质的统一性,除非在表见代理的情况下,即转让人作为无权处分人,虽未得到股权实际权利人的授权,但因其外在表现使善意第三人有理由相信其有代理权,有权代表股权实际权利人进行股权转让,第三人出于善意的信赖而接受其转让的股权的情况下,第三人可以主张其与无权处分人的股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其接受无权处分人的股权转让行为成立股权的善意取得,可以对抗股权实际权利人外,第三人在其他情况下从无权处分人处受让股权的,将会被推定为存在过失,其主观上不能构成善意,不存在股权善意取得的问题。但在实践中,由于公司运作不规范,尤其是公司登记混乱等原因,造成了登记股东不享有股东权,登记股东以外的人却行使着股东权的局面。另外,无记名股票因遗失、被盗而脱离实际权利人为他人所占有,持有股票行使股权的人与股票所表彰的股权的实际权利人不一致情况也时有发生。上述现象的实际存在,造成现实生活中股东资格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发生冲突,为保护善意第三人对权利外观的信赖利益,善意取得适用于股权成为必要。
5、从股权转让的安全与效率考量。善意取得制度本质上是为了维护市场交易的安全与效率。在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不管是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还是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其转让均司空见惯,市场对股权转让的安全与效率有着越来越高的要求。如果不论受让人在接受股权转让时主观上是否出于善意,一律允许股权的实际权利人以转让人不具有处分权为由要求受让人返还股权,恢复原状,一方面将迫使受让人在进行股权交易之前,均需花大力气去核实转让人是否为股权的实际所有人,增加了受让人的负担,不利于受让人抓住稍纵即逝的投资机会,不具有现实可行性,有违市场效率的要求;另一方面又会给股权转让带来很大的不确定性,增加受让人的交易风险,不利于股权交易市场的发展。因此,股权适用善意取得是维护股权转让安全与效率的客观需要。
6、从股权具有的股东有权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权能考量。享有股权的股东可以通过行使表决权、股东会议参加权等权利来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对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政策施加影响,在公司中具有控股地位的股东更是在整个公司的经营过程中具有举足轻重的影响。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权是股权区别于其他民事权利的一个重要特征。股权一旦转让,受让人即可基于其享有公司股权的事实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对公司的经营决策提出自己的意见和建议。一旦善意第三人因转让人为无处分权人的缘故丧失股东地位,一方面其参与或决定的公司经营决策可能遭到废止,对公司经营的稳定性和连续性产生影响,不利于对其他股东利益的保护,也不利于公司在促进社会经济发展方面作用的发挥;另一方面,即使善意第三人因此退出公司的经营,但其因行使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权利而给公司造成的影响也很难恢复到原来状态。因此,股权适用善意取得是维护公司正常经营秩序的需要。
综上,笔者认为善意取得制度既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也适用于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陈新华李怀林)
来源:中国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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