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年至2006年期间,刘某作为顾客,与在滨州开雅芳美容店的被告张某认识,并且交往日趋密切。2006年4月至5月份,张某(系被告毕某的妻子)向刘某提出请求,借40000元用于买房,刘某碍于友情,满足了她的要求。张某承诺秋后归还借款,后两被告没能履行承诺归还借款,于2007年2月份写下还款保证一份,又承诺从2007年3月份开始每月偿还10000元,逾期不还将被告毕某在裕华公司的房子抵押给刘某,但没有办理抵押手续。到了还款日,刘某未见张某夫妇还钱便前去找,才发现二人已经下落不明了。刘某无奈之下起诉到法院要求判决被告偿还借款40000元,并给付利息至本金清偿为止,或将被告的房屋过户给原告。立案后,被告张某、毕某经法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
法院认为,被告张某、毕某向原告借款4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两被告理应偿还,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称的抵押权因无书面合同和抵押登记,本院不予确认。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答辩权和质证权的放弃,不影响本案正常审理。12月21日,法院依法作出判决,判决被告张某、毕某归还原告刘某借款40000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还清借款为止。
司法实践中,我们常常遇到象本案原告刘某这样处于很尴尬境地的所谓抵押权人。房产抵押,自古有之。现行法律对于不动产的抵押程序、抵押效力以及抵押权实现的方法都有明确规定。一般公众会把房产抵押简单地理解为在债务人不能如约偿还债务时,直接将抵押物折顶债务,所以往往是把相关所有权证书或其复印件交到债权人手中就算抵押,根本不去办理登记手续。这种习惯做法是不对的,与法律的规定相违背。
不动产抵押是担保的一种,正确的抵押程序是:第一,抵押人与抵押权人签订抵押合同,用该不动产作为债务人履行主合同义务的保证。抵押人可以是债务人本人,也可以是第三人。第二,到产权登记管理部门去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即进行公示。房产的抵押登记一般到各地的房地产产权登记中心或房地产管理局的房地产登记部门去办理。我们淄博的房地产登记部门还会给抵押权人出具一个他项权利证书以证明抵押权的存在。车辆、船舶等参照不动产进行登记的物的抵押到车辆管理所、船舶管理所等相关部门进行登记。第三,当主债务人不履行主合同义务时,债权人可以通过诉讼途径确认抵押权的存在并通过执行程序拍卖抵押物,用所得款项偿还债务。
通常我们说的按揭贷款,实际上就是用所购买的房产本身做抵押去借银行的钱。在办理按揭贷款时,各个银行的借款合同和抵押手续一般都非常完备。在借款人不能如约归还贷款时,银行会很顺利地实现抵押权。公众无法做到银行那么周密完备,但起码要保证合同的有效和主要权利的实现。这就需要法律意识的增强和专业人员的帮助。
不按照法律规定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的后果是:你的抵押行为会被法院认定无效而无法实现抵押权,只能令对方承担过错责任。任何未经登记的抵押都不能对抗已经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的第三人。比如本案中,法院没有认定抵押有效。如果张某、毕某在将房产抵押给刘某后,又通过挂失的手段重新办理了房产证,他们完全可以再将该房产抵押给其他人并办理登记手续,那么合法的抵押权人只是办理了登记手续的其他人。
当然,刘某可以在诉讼程序中要求查封被告的房产或其他财产,有利于将来判决的执行,但这种查封是不能对抗合法的抵押权的。就是说,如果被告还欠了其他人的债务并有抵押登记,必须在实现了其他人的抵押权以后有剩余财产的前提下,刘某才能申请执行生效判决所确认的债权。这就是所谓的抵押权优先原则(实现债权时,享有抵押权的担保债权优先于其他未设定抵押权的普通债权),刘某的债权本来完全可以成为有抵押担保的债权,现在只是普通债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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