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合同约定加班工资计算基数能够吗?
来源:法律编辑整理 时间: 2024-01-24 05:08:32 380 人看过

一、劳动合同约定加班工资计算基数能够吗?

能够,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在签订劳动合同时,已经约定了加班费的基数,应该按照劳动合同中的约定履行;如果在签订劳动合同时,没有约定,应该以员工实际工资额度作为计算加班费的基数。

签订劳动合同时约定了加班基数的,按照合同的履行;没有约定的,按照实际的工资履行。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劳动者每天工作不能超过8小时,每周工作不能超过44小时,每日加班不能超过3小时,每月加班不能超过36小时。员工在加班时,用人单位要支付相应的加班工资。

第一、劳动合同明确约定了职工工资数额的,而该工资数额又与实际发放额相一致的,就应当以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工资作为加班费计算基数。基数应包括“基本工资”、“岗位津贴”等所有工资项目。至于何种项目属于工资范畴,则以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若干具体范围的解释》中规定“工资总额”概念为准。当然,由于加班费计算基数是以“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报酬”为准,所以职工每月加班费可不计到下月加班费计算基数中。

第二、劳动合同没有明确约定工资数额的,应当以职工实际工资额作为计算基数。类似“不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等规定都属于不明确的规定。

第三、在实际中,有时职工的当月工资与当月奖金发放日期不一致,这时应该将这两部分合计作为加班费计算基数。因为职工的月奖具有“劳动正常工作时间工资报酬”性质,属于工资组成部分。至于企业偶尔发放的如“周年庆典奖”等奖金则可不作为加班费计算基数。

第四、实行计件工资的劳动者,应以职工法定工作时间内的计件单价作为加班费计算基数。

第五、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用人单位,当综合计算周期为季度或年度时,应将综合周期内的月平均工资作为加班费计算基数。

二、国家对加班时间的规定有什么?

1、用人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劳动定额标准,不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劳动者加班;现在很多公司存在工作量严重超标的情况,员工不能按时完成工作职能加班,而公司却美其名曰自动加班,其实这是违法行为。

2、国家实行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8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44小时的工时制度,对于有些特使岗位或者职业,如:企业中的高级管理人员、外勤人员、长途运输员等,能够实行不定时工作制,且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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