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二七刑初字第**号
公诉机关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某(系聋哑人),男,1994年1月1日出生。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10月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0月1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12月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张**,**舒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手语翻译人原**,郑州市聋哑学校教师。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公诉刑诉(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及其辩护人张*占、手语翻译人**芸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10月4日9时许,被告人何某某在郑州市B1路公交车上,在该车行至二七区淮南街与航海路交叉口附近时,乘同乘车的被害人刘某某不备之机,将其随身携带的挎包里的一本驾驶证(内有现金2085元)盗走,被被害人刘某某当场发现。公安机关接被害人报警后于当日将被告人何某某抓获。现赃款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2014年12月9日17许,被告人何某某在郑州市8路公交车上,在该车行至二七区福寿街附近,乘同车的被害人卢某某不备之机,将其随身携带的挎包内的一个钱包(内有现金360元)盗走。被告人何某某下车后,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抓获。现赃款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公安机关受案及到案经过、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何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但系又聋又哑的人犯罪,在第一起犯罪事实中系犯罪未遂。
被告人何某某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何某某系又聋又哑的人犯罪,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第一起犯罪事实中系犯罪未遂,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4日9时许,被告人何某某在行驶至本市二七区淮南街与航海路交叉口附近的B1路公交车上,趁同乘车的被害人刘某某不备之机,将其随身携带的挎包里的一本驾驶证(内夹有现金2085元)盗走,被被害人刘某某当场发现,刘某某打电话报警。公安人员接报警后赶到现场将被告人何某某抓获。现赃款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10月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0月11日被取保候审。
2014年12月9日17时许,被告人何某某在郑州市8路公交车上,在该车行至二七区福寿街附近,乘同车的被害人卢某某不备之机,将其随身携带的挎包内的一个钱包(内有现金360元)盗走。被告人何某某在被害人卢某某下车后到公交车终点站下车,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抓获。现赃款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
一、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明了在案发时间、地点,自己在郑州市B1路公交车上,发现随身携带的挎包拉链被拉开,包里的一本驾驶证(内有现金2085元)丢失。随后在身边一男青年(指被告人何某某)的左裤腿内发现了其驾驶证和驾驶证内夹着的钱。其报警后,公安人员赶来将男青年抓获。
二、被害人卢某某的陈述,证明了在案发时间、地点,自己在郑州市8路公交车上,手里抱着其1岁多的孩子,左侧肩膀背着一个比较大的黑色手挎包,约1个多小时后在福寿街站下车。随后17时30分其在家中接到警察的电话,问其钱包是否被盗了,其才发现手挎包内的一个钱包(内有现金360元)丢失。后到公安机关报案。现赃款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三、被告人何某某在公安机关及当庭供述的盗窃事实,与被害人陈述基本一致,相互印证。
四、郑州市聋儿康复中心诱发电位报告单,证明被告人何某某系双耳感音神经性耳聋。
五、河南省体育工作大队门诊部出具的骨龄鉴定证明,证明被告人何某某的骨龄片(2014年10月4日)用中国骨龄发育标准片进行鉴定,鉴定结果为骨龄20年。
六、被告人指认赃款赃物照片、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经过、到案经过、110报警记录、提取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了本案的相关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在指控的第一起扒窃中,被告人已经着手实行犯罪,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盗窃罪及其系又聋又哑的人犯罪、在第一起犯罪中系未遂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何某某系又聋又哑的人犯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第一起犯罪事实中系犯罪未遂,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当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我国刑法规定,扒窃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何某某扒窃他人财物,共计价值2445元,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法定的量刑情节:1、被告人何某某系又聋又哑的人犯罪,可对其从轻处罚;2、被告人何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对其从轻处罚。3、被告人何某某在指控的第一起扒窃中系犯罪未遂,第二起扒窃中系犯罪既遂,既遂部分与未遂部分系同一量刑幅度,应以盗窃罪既遂处罚,未遂部分作为量刑情节酌情从重处罚;4、被告人何某某在取保候审期间,又实施犯罪行为,主观恶性较深,可对其酌定从重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取保候审期间不折抵刑期。即自2014年10月4日起至2015年4月3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
人民陪审员腾**
人民陪审员孙**
二〇**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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