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回放:小蒋是一家冷冻公司的职工,长期从事随车装卸工作。冷冻公司另与一家运输公司签订了运输承包合同约定送往郊区县的冷冻品均由该运输公司的货车承运,冷冻公司提供装卸工,冷冻公司按月向其支付运费。双立另约定:作为运输公司的承运方需保障随车装卸工人身安全和产品安全并按规定办理人、车保险,因事故造成人员伤亡和产品损失的,涉及费用由承运方全额承担。2005年1月的一个深夜,小蒋与同为装卸工的小李一同乘坐由承运方派出的老扬驾驶的货车前往郊县运送冷冻品,返回途中老扬因身体不适,遂让有驾照的小蒋替其驾驶。凌晨3时许,因小蒋疲劳驾驶,车撞到路基发生侧翻,造成该车受损,小蒋、老扬、小李均受伤,经交警支队认定,小蒋对该事故负全部责任。2005年2月,小蒋、小李向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2005年5月,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做出了小李为工伤、小蒋为非工伤的认定书。小蒋不服认定,遂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法院判决:一、二审法院均判令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对小蒋非工伤的认定合法,驳回小蒋的诉讼请求。律师解析:
小蒋在法院中一再辩称,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一)、(五)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应认定为工伤之规定,本人受伤的时间是在为公司运送冷冻品的途中且受伤的时间属工作时间。虽然本人的本职工作是装卸工,但具有驾驶货运车辆的资格,本人驾驶该车辆并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排除认定工伤的情形之一。同时本人替他人驾驶车辆也是为本公司的工作服务,本身并无恶意,发生事故也非本人主观故意,因而,本人驾驶车辆受伤应视为是因工作原因。所以,本人应被认定为工伤。小蒋的辩称显属对《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一)、(五)项的理解与适用错误。本案的焦点是小蒋的受伤与本职工作有无必然联系?本案中小蒋对自己是装卸工的身份没有异议,其工作职责是随承运方派员驾驶的车辆进行装卸。装卸工与专职司机的工作职责和工作危险系数是不同的,尽管小蒋有驾照但冷冻公司并未安排小蒋驾驶车辆,小蒋擅自替承运方的驾驶员驾车是将自身置于危险境地且脱离了本职工作,显然是已非工作所需。因此,小蒋驾车受伤与从事随车装卸工作没有必然联系。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三)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应认定为工伤之规定,虽然小蒋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但却因不是履行工作职责而受伤。所以,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对小蒋非工伤的认定是合法有据的,一、二审法院均判令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对小蒋非工伤的认定合法,驳回小蒋的诉讼请求是完全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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