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能否通过撤资来否认自己的身份
来源:法律编辑整理 时间: 2023-05-07 18:53:37 317 人看过

1、案情原告吴某等9人被告邓州市总公司第三方拍卖有限公司1999年10月9日,原邓州市总公司所属邓州市拍卖公司,移送被告邓州市总公司,被告邓州市XX总公司与原告吴XX等9人商议设立“XX拍卖有限公司”,并于2000年5月30日通过第一次股东大会决议,于6月15日制定公司章程,2000年《公司章程》规定,公司注册资本105万元,其中法定股东邓州市总公司出资55万元,占出资额的52.38%;自然人股东吴某出资238735.35元,占总投资的21.38%;其余由其他8名自然人出资。2000年10月24日,被告邓州市某总公司向拟设立的拍卖公司银行账户转账55万元。2000年10月27日,**天正会计师事务所在《验资报告》(天正验字(2000)第68号)中确认“截至2000年10月26日,某拍卖有限公司收到股东投入的资金1080523.00元”,在验资报告附件(投入资本明细表)及验资事项说明中,公司收到股东投入资本1080523.00元,经认定,2000年10月27日、28日,邓州市某公司总公司投入货币资金55万元,其他9名股东投入实物资产530523.00元,从拟成立的拍卖公司提取55万元。2001年3月16日,南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根据股东的申请和会计师事务所的验资报告,批准了某拍卖有限公司的注册登记,颁发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2001年12月10日,拍卖公司9名自然人股东召开会议修改公司章程,规定“拍卖公司注册资本105万元,每5000元为一股,折合210股,均为个人股”。2001年12月25日,9名自然人股东召开会议,通过股东大会决议。决议内容如下:“2000年10月28日,邓州市XX总公司以借款名义,收回XX拍卖有限公司原法人股55万元。经公司法定代表人再三催促,无法弥补。根据《公司法》、《公司章程》等相关法律规定,内部股东愿意补足,全体股东(邓州市总公司除外)一致同意以吴某某为出资人补足”。2002年3月23日,*天正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以登州市XX公司验字(2002)第018号验资报告确认:“登州市XX公司原股东55万元于2000年10月28日退市,公司原股东吴XX增资55万元。经审查,截至2001年12月31日,贵公司已收到股东吴某某投资55万元,均为货币资金。同日,**天正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确认“截至2001年12月31日,在《拍卖公司会计报表及审计报告》(沪审字(2002)第022号)中,资产总额为1176592.41元,负债总额为331333.14元。被告邓州市某总公司以某拍卖有限公司法人股东的身份出资入股,但其出资三四天后全部收回。拍卖公司成立后,被告一年以上未补足出资,为保持公司资本的充实,原告吴某补足了公司注册资本,故被告因撤资不再享有拍卖公司股权。因此,他请求法院作出判决:确认原告吴某取得被告邓州市XX总公司在XX拍卖有限公司55万元的股份

被告的抗辩理由:吴某投资55万元是预付(补充)股本,不是新增股本。根据《公司法》规定,股东在公司成立后抽逃资金的,责令改正,这说明抽逃行为只能由行政部门处理。即使被申请人撤回出资,也不丧失股东资格

法院认为,股东应当足额缴纳其认缴的出资额。被告邓州公司虽按章程规定认购55万元,但早在验资机构验资后、拍卖公司成立登记前,就已全部收回投资。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设立并登记该拍卖有限公司后,被告邓州市总公司长期无法归还投资,其行为威胁到公司的生存和其他股东的利益,因此,应否认其股东身份。9原告修改了公司章程,通过了自然人股东吴某补足被告提取的出资55万元的决议。正是吴某的出资,使公司因注册资本不足而无法注销。因此,实际投资者吴某主张55万元股权应属于其收益的理由成立,应予确认。判决书确认,原告吴某取得XX拍卖有限公司55万元股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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