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我国民事审判制度改革的不断推进,庭审质证制度作为民事诉讼开庭审理阶段的重要组成部分,其地位和作用也显得日益重要。然而,我国民事诉讼法只在第66条明确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相互质证。仅此一条法律规定并不能规范当事人在庭审中的具体质证行为。针对这一问题,虽然已有相关的司法解释作出具体规定,但在审判实践中仍暴露出许多问题和弊端,明显表现出立法与司法的不同步性及司法操作上的无序性。因此,民事诉讼中的质证问题仍需深入的研究和探讨。
一、质证的概念及构成要素
对于质证的概念,应结合构成质证的基本要素(质证的主体、质证的客体、质证的内容)来进行。即质证是指在庭审过程中诉讼当事人对法庭上出示的所有证据材料提出质疑和询问,以对其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作出判断的诉讼行为。
(一)质证的主体
1、有人主张质证的主体应以该主体是否与案件事实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为标准,因为与案件事实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不仅是质证主体积极行使质证权的动因,而且是质证主体承担质证不能后果的依据。按照此观点,证人与案件不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不应成为质证的主体。不可否认,当事人起诉应诉是因为其实体权利受到侵害或者发生争议,因而案件的处理结果与其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以主体是否与案件事实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作为确定能否成为质证主体的标准,反映了大多数民事案件的共性,但不能以此作为唯一标准,因为该标准不能完全反映民事审判的实际情况,对有些案件是不适用的。
2、有人主张诉讼代理人不是质证的主体,其理由是法律并没有赋予诉讼代理人有质证权。法律虽然明确规定证据由当事人互相质证,但根据民事诉讼法第58条规定: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诉讼代理人,诉讼代理人就是根据当事人的授权代替当事人进行诉讼的人。诉讼代理人可以根据当事人的授权,进行诉讼活动,事实上在人民法院的实际审判中,质证的行为除由当事人本人实施外,一般由双方诉讼代理人进行实施。质证是对证据进行质疑、辩认、反驳的活动,证据虽然决定着当事人在诉讼终结时的胜负,但当事人由于受自身素质和专业知识的限制,不能有力地提出疑虑质问,击中要害,因而往往授权代理人进行,尤其是由专业知识的律师实施质证行为。诉讼代理人仅是代替当事人进行诉讼的人,在质证中根据当事人的授权,实施了质证行为,但质证行为的法律后果由授权人承担,诉讼代理人行使质证权,是基于享有质证权主体的授权而实施的,因而诉讼代理人可以成为质证的主体。
3、有人按照主体与案件有无利害关系的标准,认为人民法院不能成为质证主体。基理由是:其一,我国民事诉讼法第66条规定了当事人对证据互相质证,并没有规定人民法院也要对证据互相质证。其二,质证主体将承担质证不能的实体法律后果,而审判主体不承担质证不能的实体法律后果。其三,人民法院在庭审中对证据的提供者进行质询是基于审判权而实施的行为,实质上是人民法院调查审核证据的一种职权性行为,而不是质证权的行为。其四,质证主体相随于举证责任主体。一般地说,负有举证责任的主体就应当相应地赋予其抑制对方举证力度的质证权。我国法律并没有把审判主体列为举证责任的主体范围,因而也就无须赋予后,法官要对出示证据的效力进行认证,而该认证的基础应当建立在科学审查、判断证据的基础上。法官通过对当事人、证人及提供证据或者制作鉴定结论与勘验笔录的人进行询问,包括质问,可以进一步判明证据的真伪,正确确认该证据的效力,这是关系到法官听证、认证、采证的关键问题。如上所述,质证是人民法院审查、核实证据的一种手段。人民法院成为质证的主体,有助于查清案件事实,做到公正裁判。
与质证主体相对应的是被质证主体问题。质证的基本方式是询问与回答,但由于有的质证对象是证据材料,其无生命,不能回答,只能由该证据材料的提供者,制作者,收集者,进行回答。因此,凡是收集、提供证据的人都可能成为被质证的主体。在审判实践中,存在着法官对证人以及收集证据的人,当事人及诉讼代理人对证人及收集证据的人、鉴定人、勘验人等进行质询的情况。故凡质证主体都可能成为被质证的主体,即使不是质证主体,但在一定情形下,也可能成为被质证的主体,如制作鉴定结论的人等。
(二)质证的客体
质证客体也称质证的对象,是质证行为所指向的目标或者质证主体在质证时所指向的目标。具体而言质证客体应包括在法庭上出示的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视听资料、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和勘验笔录证据材料。
(三)质证的内容
关于质证的内容存在着看法上的分歧,一种观点认为质证应紧紧围绕证据所固有的三个属性进行:即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另一种观点则认为,质证程序的设置,其直接目的在于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提出质疑,从而最终确定证据的效力和证明力。
二、质证的范围和方式
质证的范围和方式相互联系,密不可分。在我国,质证的范围应限定为我国民事诉讼法第63条规定的七种法定证据: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和勘验笔录。值得注重的是,质证不仅限于提出与实体有关的证据,而且包括与程序有审判主体的质证权,使之成为质证主体。
三、我国质证程序的现状与反思
我们在对待民事审判方式改革时,对于庭审中重要环节质证程序的改进和完善,从原来庭审程序分为法庭调查、法庭辩论、合议庭评议、宣判几个阶段,到改革中的举证、质证、认证,究竟质证函盖了民事诉讼法庭庭审中的几个阶段?这在理论上和实践上存在相当程度上的念混不清。实际上,在民事审判改革中引入举证、质证、认证这一系列概念时,可能根本上并没有考虑到改革进程与民事诉讼法的衔接问题,对此司法实践部门则是相当生硬地将举证、质证、法庭辩论、合议庭评议、宣判移植到一块,其作法的合理性,可操作性是值得商榷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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