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被告下落不明期间的规定
在实践中往往存在认为下落不明应满两年的误区,《民法》第二十条规定:公民下落不明满两年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他为失踪人”。但这仅是规定了宣告失踪的条件,并没有规定为公民因另一方下落不明提起诉讼离婚的条件。对此法律并没有对下落不明时间的长短做出明确规定,根据最高法的批复可以有效解决这个问题。[1989年8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一方当事人下落不明未满两年的离婚案件是否受理的公告送达问题的批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你院辽法〔88〕民请字第1号《关于离婚案件一方当事人下落不明,起诉和公告送达运用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认为:对于夫妻一方下落不明,另一方诉至法院,只要求离婚,不申请宣告下落不明人死亡的案件,不论下落不明人出走时间的长短,法院均应受理,并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规定的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法律文书的送达依照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七十五条的规定进行。]也就是说,一方因下落不明,另一方起诉离婚不受下落不明期间的限制。
二、对被告下落不明的核实
为保障被起诉方的诉讼权利,原告应提供被告去向不明的证明材料,主张离婚的一方当事人向法院提供的对方当事人下落不明的证明材料多种多样:有的向法院提供村组证明,有的提供乡(镇)政府证明,有的提供当地派出所证明,等等。法院首先把好审查关”。向原被告住所地村民委员会和被告家属进行调查核实,向辖区村委会说明出具证明材料的利害关系。被告确属去向不明、无法联系的,对其家属进行法律释明,符合条件的可以作为财产保管人参与诉讼。这样,从源头上堵住出现虚假证明材料,把住指导关”,防止扰乱审判人员的视线。在案件缺席审理过程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慎重的审查判断,在有疑问的情况下,法官依职权调查取证,综合判断证据效力。承办法官除应审核原告提供的关于被告下落不明的证明材料外,还应根据离婚案件身份关系的特殊性和下落不明的相对性,到被告所在地基层组织了解情况,并同当事人的近亲属见面,要说明被告下落不明法院审理离婚案件适用的程序及被告不到庭缺席审理的法律后果,从而引起被告近亲属对该离婚案件的重视,争取该近亲属通知被告到庭。笔者认为,我国目前的户籍和人口是由公安机关(派出所)管理,当事人下落不明的证明材料应由公安机关(派出所)出具更具权威性和规范性。
三、公告送达的方式。
公告是指国家机关、组织、社会团体等针对特定或不特定的对象,发出书面告示,告知特定或不特定的对象相关事实、权利、义务以及主张某一权利或实施某一行为的期限等事由的一种告知方式。离婚公告是法院常用的一种公告,对每一个公告离婚案件,法院一般要作出两次公告:第一次公告是向下落不明当事人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以及开庭传票等;第二次公告是向下落不明而未到法庭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公告送达裁判文书。应正确使用公告送达方式,公告离婚判决书的送达方式既要规范又要适用。对法院采取的公告方式及公告范围等并无具体规定,在审判实践中公告送达方式也是五花八门,有的采取张贴公告的方式,有的采取登报公告的方式在报纸上刊登公告,在报纸上刊登公告仅适应于被送达人下落不明、其近亲属确不知其消息、无法联系或确不愿联系的情况。诚然,这些送达方式确有合法”根据,但却存在不合理”现象。目前刊登公告一般规定在人民法院报上刊登,虽然归口管理有利于被刊登公告的人查阅。但外出下落不明者,怎会人手有一份法院报,又怎会了解自己将被在哪一期报纸刊登,而得知自己被诉离婚;他们既已多年离开原住所被称之为下落不明”又怎能看到张帖在原住地的离婚公告。目前,在没有更有效的办法的情况下,为实现审判正义和人文关怀的宗旨,笔者认为,除坚持依法登报公告和张帖公告的通常作法外,还应采取以下辅助性送达方式:一是查清下落不明”者的大致去向,尽可能确定其在某省市的范围,采取委托公告”方式,委托当地法院在该省市县大众刊物上登报公告,或在其辖区内张贴公告,这比在下落不明”人原籍有效。二是凡受理一方下落不明”离婚案件,法院应书面通知下落不明”人所在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当地派出所及其原所在单位治保部门,构建联系网,把真正的下落不明”情形减少到最低限度。此外,在公告送达诉讼文书的同时,可送达一份给被告的近亲属,使被告在与其近亲属联系时,能第一时间得知离婚诉讼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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