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间内未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如何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29条之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93、294条进一步明确:被执行人迟延履行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自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的次日起计算。
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发生于法院判决生效以后,系因债务人没有于期限内履行还款义务而导致的利息。因此,首先它发生的期间具有特殊性;其次,区别于当事人之间的约定利率,该债务利率是法定利率;第三,此债务利息系在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计付的债务利息之基础上增加一倍,可见该利息除弥补债权人在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损失外,还具有一定的惩罚性。
既是执行措施,其自然具备执行的一般功能,即以国家的强制为后盾,保证生效判决的有效落实,从而达到维护法律尊严、最终实现保护权利人合法权益的目的。法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是以增加经济负担的形式对不履行生效判决、裁定的当事人形成震慑,促使义务人尽快完成给付义务。民间借贷涉及群体广泛,拖、欠款屡见不鲜,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作为解决借贷纠纷的一项重要措施,值得我们深入掌握和研究。
在审判实践中需要注意和探讨的问题
加倍支付利息的计算及问题
常见的判决文书中,利息的计算方式为:判决给付之日前,利息按照当事人借条中约定的利息计算;判决给付之日后,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的两倍计算。而这样的计算方式很可能损害债权人合法权益。
《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当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多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包含利率本数)。超过此限度的,超过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当事人完全可以约定利率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实践中多半约定的也是两倍到三倍。此种情况下,法院判决中规定了一个给付期限,如果债务人为在规定的期限内给付,此时支付的利息将会由期满前约定的四倍变成期满后法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两倍,债权人所得的利息反而减少,即此时的加倍支付利息并没有起到补偿和惩罚的作用。这意味着该加倍支付条款的适用可能损害债权人的利益。
法条本身的瑕疵
该条款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由此我们不难推断其立法本意,即该条款的诞生是以其程序性价值为基础的,目的在于维护法律秩序;另一方面,法条内容涉及当事人之间的实体权利,即一方在一定条件下向另一方所为的金钱给付。笔者认为该法条兼具实体性与程序性,是其存在诸多问题的源头。
对法条进行深入剖析可知,因加倍支付产生了两份数额相同、作用相异的债务利息,一份用于弥补因债务人没有于判决规定期限内履行给付造成的债权人利息损失;另一份则是对债务人不履行生效判决的惩罚措施。这两份利息最终归属于债权人会带来以下问题:
1.与填补法益的原则相悖
从实体角度分析,有损失才有补偿,法律仅仅是保护权利人权益受损的部分,达到填平亏损法益的作用,而该部分利息并非权利人实际损失,若在实体上将该利息给予权利人,则其应视为构成不当得利。
2.公权与私权的交叉矛盾
实体与程序的相互渗透又表现为公权力与私权利的冲突。从程序角度来看,该条款具有惩罚性、法定性,体现的是公权力。针对惩罚性的这部分加倍利息,法院作为实施主体,其惩罚所得应上缴国库,而非权利人。
笔者认为,既然该条兼具实体和程序,不妨一分为二分别处理。即作为惩罚性的一倍的利息,可以在执行时将该部分上缴国库;对作为实体性补偿的一份利息,则可以依法执行给债权人。
判决文书中是否可引用该条款
目前的实践操作,常将该条款直接写入判决中。该种做法的支持者认为《民诉法》第二百二十九条应适用于审判环节,这是审执分离的要求,可以防止执行权扩张。因为,执行的实体内容都须以法院判决文书为依据,执行部门只能依照文书采取执行措施。目前,执行部门可以自行作出裁定并执行的有罚款、拘留等,但这些仅仅是在执行过程中遇阻碍时,执行部门为保证执行程序有效进行而享有的权力,具有纯粹的程序性。而本条涉及当事人实体性权利,执行部门没有作出该类裁定的权力,故必须规定在判决文书中,使将来的执行有据可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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