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8月29日,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法院审理一起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一审判决由被告财保公司付给凌某家属人民币83229元;被告胡文武付给凌某家属精神赔偿金等合计人民币12275元,被告邹冬平、新鑫公司对被告胡文武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2010年10月4日05时30分,驾驶人聂某驾驶中型货车由南往行驶,途经沪昆高速公路319KM+300M处时,车头撞上前方因故障停路肩与慢车道之间的由邹冬平驾驶的重型货车尾部,造成中型货车驾驶员聂某和乘车人宋某、凌某三人当场死亡,两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驾驶人聂某驾驶机动车遇紧急情况采取措施不当,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故应对此事故负主要责任;邹冬平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发生故障时,不按规定设置警告标志,是导致此次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故应对此事故负次要责任;乘车人宋某、凌某不负事故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邹冬平应承担次要民事责任。凌某家属按侵权之诉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胡文武作为肇事车辆的车主和被告邹冬平的雇主,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新鑫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挂靠单位,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财保公司根据法规规定和合同的约定,对被告邹冬平造成凌某死亡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经济赔偿责任。由于本次事故,造成凌某、宋某、聂某当场死亡。且宋某、聂某近亲属已另行起诉,因此,根据公平合理的原则,对被告财保公司依照法规规定和合同约定支付的第三者理赔款予以分配。凌某家属的确诉请符合法律规定,但赔偿金额应依法予以核定。据此,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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