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的社会作用主要包括:
1、有利于提高全民族的素质,保障我国教育的正确方向。
2、维护教育关系主体的合法权益。
3、促进教育的改革与发展,建立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现代化教育制度,落实教育优先发展的战略地位。
4、可以极大地提高教育管理的效率,加速教育法制建设,提供了根本的法律保障,使教育管理有法可依。
5、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的适用范围包括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级各类教育,是中国教育工作的根本大法,是依法治教的根本大法,对我国教育事业的改革与发展及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将产生重大而深远的影响。
一、我国教育行政机构设置是怎样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规定了国家、企事业单位组织、社会团体、其他社会组织及公民个人有权举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即从权利主体的不同可以将举办主体分为国家和社会力量两大类,教育培训机构属于社会力量办学,在我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2条中明确赋予了社会组织或个人以社会教育权。教育培训机构的权利主体为非政府机构的利益群体组织或个人,其教育经费来源主要依靠社会组织以及个人投资捐资、集资、贷款等,而不是靠国家的财政教育投入。从其举办者的身份来看,大多是依法成立的法人组织。因此,它最显著的特征是具有营利性。
二、九年义务教育期间校长会不会开除学生
不可以开除,义务教育必须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实施素质教育,提高教育质量,使适龄儿童、少年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为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奠定基础。
凡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适龄儿童、少年,不分性别、民族、种族、家庭财产状况、宗教信仰等,依法享有平等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并履行接受义务教育的义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履行本法规定的各项职责,保障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
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依法保证其按时入学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
依法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应当按照规定标准完成教育教学任务,保证教育教学质量。
社会组织和个人应当为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创造良好的环境。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合理配置教育资源,促进义务教育均衡发展,改善薄弱学校的办学条件,并采取措施,保障农村地区、民族地区实施义务教育,保障家庭经济困难的和残疾的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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