替身演员在拍摄中受伤是否能够认定为工伤?
来源:互联网 时间: 2023-07-22 08:03:47 260 人看过

电影里面的替身演员摔伤是否属于工伤需看工伤鉴定结果,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替身演员署名权的是与非——从章子怡“裸替”事件说起

著名演员章子怡在影片《夜宴》中启用背部全裸替身演员,该替身演员向制片方要求在电影字幕中打上自己的名字,以行使自己的署名权。在电影中启用替身演员早已不是什么新鲜事了,可替身演员要求行使署名权却并不多见,加上这次事件涉及敏感的所谓裸替,以至舆论闹得沸沸扬扬。

当双方当事人不能妥善协调分歧进而解决纠纷时,法律就成为衡量和解决这一纠纷的最佳标准,然而尴尬和困惑也正源于此——我国现行法律似乎并未对替身演员是否享有署名权给予明确的是或否的价值判断,所以探求和分析该问题的首要前提是要清楚地认识和把握署名权。

关于署名权的概念见于我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二款,该款是将署名权作为著作权的权项之一加以规定的:

署名权,即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

从该条可以看出,署名权的行使至少要依附于两个条件:

一是客观存在的作品,

二是依托于该作品而产生的作者身份。

由此出发,在逻辑上必然延伸出以下问题:在该事件中何为该替身演员的作品?如作品存在,何以据此确定该替身演员一定就是该作品的作者?

《夜宴》这一影视作品的客观存在当然是毋庸置疑的,而据相关资料显示该替身演员参与《夜宴》拍摄的事实也是可以得到确证的。但从演员这一角度,严格来说是所有参与演出的演员的共同行为造就一部影视作品,亦即《夜宴》的拍摄决非该替身演员一力之力所能完成的。

一般而言,在影视作品的拍摄过程中,参与演出的演员阵容通常较大,演员数量也会众多,特别是在一些规模宏大的战争片中会出现两军对垒的千军万马场面,这些都需要数量极其庞大而又难以为观众所真切关注的群众演员——其实替身演员通常也不会为观众过于关注,而且其在影视作品中的地位和作用常常与群众演员有许多相似之处;但不可否认的是,常独自以个体形象出现的替身演员显然与常以某类群体形象出现的群众演员有着诸多的不同,所以说替身演员与群众演员既有联系又有区别。

如果说一定要把替身演员和群众演员的界线清楚划分的话,这又涉及到替身演员和群众演员在事实上能否截然分开的问题。因为这虽然关系到二者在法律上地位以及相关权利如何确定,但将二者截然分开在影视业实践中会造成怎样的影响尚不得而知——比如一旦将二者在法律地位上严格区分,会不会导致大量的群众演员都来争取所谓的署名权之类的法律权利,进而会引发诸多无谓的讼累——这样反思的结果就是替身演员和群众演员法律地位严格区分的必要性会大打折扣。

据相关资料显示,现行的影视业惯例是不严格地行使替身演员和群众演员的署名权,换言之,似乎尚无充分资料和证据显示已经将替身演员和群众演员的法律地位区分的泾渭分明。其实从严格意义上说,无论是替身演员还是群众演员,都是影视作品不可缺少的一部分,正是因为有了他们的演出,影视作品才丰满和完整,而无论他们在影视作品中的分量有多轻或者时间有多短。

然而一个不争的事实是,所有参与演出的演员在剧中因角色分配的不同而导致戏分多寡不同、演出时间长短不同、在剧中所占地位轻重不同、为观众所认识的程度不同,等等。例如主角通常会比其他演员戏分多,对影视作品情节的推动所起的作用通常也会大于其他演员,也更易为观众所认知;相比之下,有些群众演员甚至替身演员根本就没有一句台词,甚至仅出现一个瞬间的画面——群众演员和替身演员常常只是作为影视作品的背景画面而存在的。

从影视作品纯技术的角度来说,如果一定要把替身演员特别是所有群众演员的名字都打在影视作品的字幕上,才算是充分尊重其署名权以及所付出劳动的话,恐怕只有无限制地延长影片的字幕放映时间才可,因为只有这样才能将替身演员特别是所有群众演员的名字全部罗列——这种局面显然是滑稽甚至是荒诞的,而这样播放字幕的价值甚至必要性都不无疑问;但有一点是肯定的,那就是观众不会欢迎更不会接受这种无欣赏美感的冗长字幕,正如观众通常不会欢迎电视剧中插播广告一样——而评判影视作品是否受欢迎甚至判断影视作品成功与否的标准很大程度上取决于观众是否认可和欢迎,观众不欢迎和不接受的影视作品通常也就是不成功的。

一般而言,替身演员所具备的专业技能使其能够出任一般演员难以胜任的特技演出,例如出演一些高难度的技术性动作;而如果该类动作由未受过专业训练的一般演员出演,则可能会给其带来各种损伤甚至危及生命,所以,某些影视作品采用替身演员无可厚非。同时,高难度的演出通常会伴随着一定的风险,这种风险即使在一般的群众演员中也不是完全没有的。如王晶导演的《浴火凤凰》在拍摄过程中,某群众演员不幸溺水身亡而与剧组引发纠纷。该事件就充分曝露了群众演员在合法权益包括人身权益维护上的软弱无力,亟需建立健全影视作品拍摄过程中的群众演员及替身演员的安全保障、权益维护和救济制度,而是否可以明确给予这类演员以署名权也是其内容之一。

其实,实践早已证明,事前的预防措施往往会比事后的救济措施更直接有效,而且可以减少许多不必要的麻烦和纠纷,特别是在法律没有直接明确规定的情况下。

就裸替事件中的替身演员而言,完全可以在演出之前与制片方进行平等协商,当然也可以签署必要的书面协议,对演出过程中以及演出后可能出现的各种情况进行事先约定,比如是否可以行使署名权等等。尽管有言论说按照惯例不会给替身署名,但如果制片方与替身演员双方达到合意,制片方愿意为替身演员行使署名权,也是未尝不可的。毕竟,这样既不违反我国现行法律法规,也无悖于社会公序良俗,完全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体现,在经济社会发展日益市场化的今天似乎很难加以反对。

如若在双方签署书面协议后,制片方仍不依约履行应为替身演员署名等约定义务,则制片方除了要承担对替身的违约责任以外,还可能涉嫌对观众的蒙蔽甚至是欺诈,因为作为消费者的观众在欣赏电影的同时也享有一定的知情权,尽管观众一旦获悉被蒙蔽后大多只会进行舆论的声讨。

故此,事前签署必要的书面协议,以明确各种权利和义务关系,既可以使双方的合作关系一直处于融洽状态,也可以消除事后被指责为炒作的嫌疑,更减少了无谓的麻烦甚至讼累。至于裸替事件中的替身演员到底是否属于恶意炒作,恐怕终须进入司法程序后,由法院依据各方事实和证据裁判后方能定论。

法律理论与社会实践之间的互动一再向我们昭示,社会生活是纷繁复杂的,法律制度设计往往也是滞后于社会实践的,法律在回应这些生动鲜活的案例时常常会出现软肋甚至空白的情况,这就要求司法者特别是法官在处理这类案件时,要牢牢把握法律的基本精神,审慎施用手中的司法权力,以求实现公平正义。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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