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索新闻,每天发生的环境污染事件有很多,然而被刑法追究的案例却寥寥无几。为什么环境犯罪的门槛这么高?为什么只有产生非常严重社会危害的污染行为才能定为犯罪?
在我国目前的刑事法律中,环境犯罪绝大多数设置为实害犯,如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罪、破坏性采矿罪等环境犯罪都要求实际危害结果的发生。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环境资源法研究所主任、北京市法学会环境资源法学研究会会长周教授说,随着环境问题的加剧和我国环境法治的发展,在刑事立法中应突出环境污染的风险预防。
周教授说,环境问题已经成为一个世界性问题。最近几年全球环境管理观念也发生根本性变革,环境对策和发展战略也在不断深化。从国际趋势看,越来越重视对环境污染的风险预防,环境保护相对完善的国家大都在刑事法律中规定了环境犯罪的危险犯。
危险犯是指行为人实施的行为是造成某种实害结果的发生、但实害结果尚未发生即构成既遂的犯罪。环境犯罪中的危险犯,实质上是刑法不再耐心地等待危害社会的损害结果出现,而是着重以制裁手段恫吓、震慑带有社会风险的行为,对一旦产生实际危害、结果就会极为严重的环境犯罪行为进行预防性调整,把行为具有造成重大危害结果的危险作为环境犯罪成立的条件。
周教授说,我国当前的法律如民法、刑法都是以发生实际损害结果为求偿或定罪的依据。而行政法则更注重追究法律责任的程序。从这点来看,环境保护法更具有行政法的特性,然而以行政责任代替法律责任,致使法律责任被严重淡化,往往不能使实施环境污染的行为人担心违法成本而停止其污染环境的行为。
周教授坦言,目前,经济法学界和传统法学对在环境犯罪中设置危险犯一直持保留意见。由于大多数环境犯罪与经济发展密切相关,而诱发环境犯罪的行为,本身往往表现为有助于经济繁荣的生产活动,因而如果处理不好惩治环境犯罪与发展经济之间的关系,则可能使对环境犯罪的惩治成为妨碍社会工业化的阻力之一。所以,处理好惩治环境犯罪与发展经济之间关系的关键在于发挥刑法的预防功能,使从事经济活动的行为人在经济活动过程中保持必要且充足的注意,防止环境危害的发生。
周教授说,党的十八大报告把生态文明建设提升到与经济、政治建设同样的地位,充分证明党和国家对环保相关领域的重视提升到了空前的高度。与此同时,新修订的环保法明确规定保护优先的原则,设立生态保护红线。
周教授解释,许多环境污染造成严重后果,往往是一个累积的过程,要经过几年、十几年甚至几十年,而且造成的后果是不可计量、不可逆转的。生态红线是一条警戒线。当实施污染环境的行为人冲破生态红线时,就可能造成灾难性严重后果。此时环境污染行为已不仅是破坏经济秩序的犯罪行为了,而是有可能是对公众的生命安全或国家安全产生威胁的行为,如污染涉及自然保护区、饮用水安全等。
周教授说,刑法学界普遍认为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为过失犯罪,但现实中,企业故意偷排有毒有害物质的情况很常见,不是因为疏忽大意,完全是经济利益驱使下的恶劣行为。而刑事处罚对于过失犯罪往往都是比照故意犯罪从轻或减轻处罚,很难有非常严厉的刑事责任。
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四起环境污染犯罪典型案例。其中在盐城重大水污染案件里,被告人胡文标、丁月生在明知其公司不具有污水处理能力,无排放资格的情况下,仍然向公司周边的河道大量排放含有毒物质的污水,放任危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公私财产安全结果的发生。在这种故意犯罪中,绝不能按照结果犯的标准,等污染环境的危害结果发生了,才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而是需防止危害结果的发生,尽早进行干预。周教授指出,新修订的环保法对偷排行为进行了规定,然而偷排被抓到受到的惩罚,比起不偷排处置废水的成本低很多,再加上执法不严让不少偷排分子逍遥法外,所以针对偷排行为,应用危险犯的法律机制来进行处罚。
在分析目前环境保护的困境后,周教授表示,我国目前介入环境污染行为的主要是公安机关和检察院两大系统。然而公、检的力量是有限的,应当充分发挥公众在预防环境污染中的重要作用,开通多个渠道使公众积极参与。
周教授指出,以往的环境保护法中赋予公众检举权利,新修订的环保法在此基础上设立信息公开和公众参与制度,对于公众的检举,有关部门应当受理。然而,受理检举的启动程序仍没有法律依据。所以,关于公众参与制止环境污染行为方面,我国立法仍需要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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