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09-07-31当事人:X振华、X艳萍法官:曲林华文号:
(2009)安民初字第533号
原告X振华,男,1976年12月8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安福县人,无业,住安福县山庄乡远家村桥头。
被告X艳萍,女,1973年9月27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安福县人,住安福县平都镇安平路。
原告X振华与被告X艳萍财产损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曲林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振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艳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振华诉称,1998年原告领取了机动车驾驶证,证号为362429197612082319,2008年6月份原告驾驶证年检时,交警部门告知原告,并出具交通违法信息表,表中显示原告2007年12月25日等五次违章,其中三次均是在浙江境内,违章车辆为小型汽车,车牌为GK2620。原告跟交警部门解释,自己从未到过浙江,驾驶证是被他人盗用后违章,原告与浙GK2620的车主即被告X艳萍没有过任何雇佣合同。因原告驾驶证被他人盗用,原告的驾驶证在今年6月份的年检中无法通过。从2008年6月开始,给原告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达30000多元。2009年6月3日,原告以驾驶证被他人盗用向安福县公安局报案。因盗用人违章时驾驶的车辆属被告所有,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直接损失800元,无法办理执照损失3000元,赔偿各类名誉损失30000元,共计人民币33800元;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
被告X艳萍辩称,牌号为浙GK2620车辆是被告在2005年5月购买的二手货,该车2006年9月已遗失。被告没有冒用原告的驾驶证,也没有驾驶该车违章,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与被告无关,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X振华于1998年6月30日领取了机动车驾驶证,证号为362429197612082319。按交警部门的规定,原告的驾驶证是在每年的6月份进行年检。2008年6月,原告到吉安市交警部门办理驾驶证年检时,交警部门出示交通违法信息表显示,原告从2006年10月25日至2007年12月25日有五次违章记录,第一次,处罚决定书编号:
4010087801、违法时间:2006—10—2500:
00、违法地址:井冈山大道,罚款金额:150元,号牌种类:两、三轮摩托车,号牌号码:赣D
00、交款标记:已交款;第二次,处罚决定书编号:D223716926,违法时间:2007—05—3009:
54、违法地址:巍山环线巍山中学前,罚款金额:50元,号牌种类:小型汽车,号牌号码:浙GK2620,交款标记:已交款;第三次,处罚决定书编号:C208742168,违法时间:2007—06—1609:
35、违法地址:八坑线苏八线1Km+150m,罚款金额:200元,号牌种类:小型汽车,号牌号码:浙GK2620,交款标记:未交款;第四次,处罚决定书编号:
0620316155、违法时间:2007—07—0100:00,违法地址:绍大线,罚款金额:100元,号牌种类:无,号牌号码:无,交款标记:已交款;第五次,处罚决定书编号:C212040742,违法时间:2007—12—2510:
31、违法地址:义乌市苏八线0Km+150m地段,罚款金额:200元,号牌种类:小型汽车,号牌号码:浙GK2620,交款标记:未交款。因两次在浙江境内的违章未处理,驾驶证无法年检,原告称自己直接找到吉安市交警大队资料科科长说明自己从来没有到过浙江等理由,后交警部门为原告办理了驾驶证年检手续,但违章记录未处理。2009年6月3日,原告以驾驶证被他人冒用,向安福县公安局山庄派出所报案。同年6月8日,原告以被告为GK2620车辆的车主,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赔偿向本院起诉。庭审中,原告称,2007年6月驾驶证年检时知道自己的驾驶证被他人冒用,但2007年5月30日的违章已处理,原告的驾驶证也通过了年检。2008年原告换发了驾驶证,违章记录没有出现。另佛山市南海区第二人民医院证明原告从2007年11月27日至12月27日在该院担任救护车驾驶工作。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机动车违法信息记录、小型汽车浙GK2620车辆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称被告冒用其驾驶证,且多次违章未处理,导致原告的驾驶证无法年检,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实。原告提供交警部门的交通违法信息证实被告所有的浙GK2620小型汽车驾驶人曾持有原告的机动车驾驶证多次违章,从而认定被告冒用其驾驶证。本院主持调解时,被告予以否认。驾驶证与持有人,小型汽车与所有人均可分离,并非统一,被告是否有冒用原告驾驶证的行为,应由公安机关侦查作出结论;原告仅凭被告所有的浙GK2620小型汽车驾驶人曾持有原告驾驶证违章,认定被告冒用其驾驶证,证据不充分,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323元,由原告X振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曲林华
二00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周丽凤
附本案适用法律: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本章规定。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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