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什么是公证?
答:《公证法》第二条规定:“公证是公证机构根据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依照法定程序对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证明的活动。”这条规定表明,必须先由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公证机构提出公证申请,公证机构才能受理,公证机构不能自己主动为当事人办理公证;公证要依照法定程序进行,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必须依据法定公证程序办证;公证证明的对象是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
问:公证有哪些作用?
答:公证的作用主要包括以下四个方面:
服务作用。公证机构依照法定职权和法定程序,在规定范围内开展公证业务和相关法律事务,对当事人的公证申请进行审查,并以特有的方式满足当事人的需求,在直接为当事人提供优质、高效服务的同时,在社会上发挥引导和服务作用。
沟通作用。公证是民事交往、经济交往和国际交往的重要媒介。公证书效力不受人员、行业、职业、级别、地域等因素的影响,是国际通行的可靠性极高的法律文书,是增进民事主体之间相互了解、建立相互信任关系的重要工具。
证明作用。公证证明的业务范围非常广泛,经过受理、审查、审批等若干程序出具公证书,可以对当事人依法设立、变更、终止法律关系的行为以及依法进行的各种经济、民事活动提供有力的法律保障和真实可靠的证据。
监督作用。通过公证可以促进公证当事人在开展相关民商事活动时的诚实信用,制止欺诈、虚假行为的发生,监督和促使公证当事人依照法律、法规、政策以及社会公共道德的要求来实施法律行为,尽可能避免损失,以保证共同利益的安全实现。
问:公证机构的性质是什么?
答:《公证法》第六条规定:“公证机构是依法设立,不以营利为目的,依法独立行使公证职能、承担民事责任的证明机构。”对此应从四个方面理解和把握:
公证机构必须依法设立。《公证法》对公证机构的设立条件和程序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只有按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设立的机构才能行使公证职能。
公证机构不以营利为目的。公证制度是一种体现国家对经济和民商事活动中的特定领域施行干预的法律机制,因此,公证机构不能等同于企业,不能以营利为目的。
公证机构依法独立行使公证职能。公证机构的职能是法律赋予的专门证明职能。
公证机构要对执业过错承担民事责任。这就意味着,对公证机构和公证人员的执业过错不实行国家赔偿,而是要由公证机构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问:公证机构有哪些职能?
答:公证机构行使的是对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证明的公证职能;这种公证职能是法律授予的,且具有唯一性,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得行使;公证机构出具的公证文书具有特定的法律效力,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出具的文书均不属公证文书,也不具有公证文书的法律效力;公证机构行使职能具有独立性,只忠实于事实和法律,不受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的非法干预。
问:公证机构可办理哪些业务?
答:《公证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了公证机构办理证明业务的自愿公证事项,具体有(一)合同;(二)继承;(三)委托、声明、赠与、遗嘱;(四)财产分割;(五)招标投标、拍卖;(六)婚姻状况、亲属关系、收养关系;(七)出生、生存、死亡、身份、经历、学历、学位、职务、职称、有无违法犯罪记录;(八)公司章程;(九)保全证据;(十)文书上的签名、印鉴、日期,文书的副本、影印本与原本相符;(十一)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愿申请办理的其他公证事项。
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了公证机构办理证明业务的法定公证事项,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公证的事项,有关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向公证机构申请办理公证。
第十二条规定了公证机构可以办理与证明活动有关的法律事务,具体包括五类:(一)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公证机构登记的事务;(二)提存;(三)保管遗嘱、遗产或者其他与公证事项有关的财产、物品、文书;(四)代写与公证事项有关的法律事务文书;(五)提供公证法律咨询。
问:公证具有哪些法律效力?
答:公证的效力具体体现在经公证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具有证据效力、强制执行效力、法律行为成立要件效力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效力。
公证的证据效力。《公证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经公证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项公证的除外。”
公证的强制执行效力。公证的强制执行效力是公证法定证据效力的延伸,指公证机构根据债权人的申请,对于经公证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券文书,当债务人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时,债权人无需经债务人同意,也无需通过诉讼程序,即可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办理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债权文书必须具备以下条件:(一)债权文书具有给付货币、物品、有价证券的内容;(二)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债权人和
债务人对债权文书有关给付内容无疑义;(三)债权文书中载明债务人不履行义务或者不完全履行义务时,债务人愿意接受依法强制执行的承诺。
法律行为成立、生效要件的效力。指在各类民商活动中,基于中国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或基于外国法的规定以及国际惯例,或基于当事人的特别约定,公证是某些特定法律行为成立、生效的要件,不经公证,则这些法律行为就不能成立,不具有法律效力。
问:公证机构设立的条件有哪些?
答:《公证法》对公证机构的设立条件和程序作出了明确的规定,要设立公证机构,必须有自己的名称、有固定的场所、有两名以上公证员和有开展公证业务所必需的资金,同时要由所在地的司法行政部门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按照规定程序进行批准,并颁发公证机构执业证书。但不是只要具备了《公证法》规定的设立条件就可以设立公证机构,而是要由司法行政机关根据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的原则予以审批。
问:担任公证员应具备哪些条件?如何申请公证员执业?
答:《公证法》第十八条规定:“担任公证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二)年龄二十五周岁以上六十五周岁以下;(三)公道正派,遵纪守法,品行良好;(四)通过国家司法考试;(五)在公证机构实习二年以上或者具有三年以上其他法律职业经历并在公证机构实习一年以上,经考核合格。”
《公证法》第十九条规定:“从事法学教学、研究工作,具有高级职称的人员,或者具有本科以上学历,从事审判、检察、法制工作、法律服务满十年的公务员、律师,已经离开原工作岗位,经考核合格的,可以担任公证员。
担任公证员,应当由符合公证员条件的人员提出申请,经公证机构推荐,由所在地的司法行政部门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请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任命,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颁发公证员执业证书。
问:哪些人不得担任公证员?
答:《公证法》第二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公证员:(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二)因故意犯罪或者职务过失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三)被开除公职的;(四)被吊销执业证书的。”
问:如何申请办理公证?
答:申请是指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向公证机构提出公证申请,请求公证机构依法办理公证,为其出具公证书。根据有关规定,受理申请必须具备以下条件:(一)申请人与申请公证的事项有利害关系;(二)申请人之间对申请公证的事项无争议;(三)申请公证的事项属于公证处的业务范围;(四)申请公证的事项属于本公证处管辖。
对于管辖,《公证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申请办理公证,可以向住所地、经常居住地、行为地或事实发生地的公证机构提出。申请办理涉及不动产的公证,应当向不动产所在地的公正机构提出;申请办理不动产的委托、声明、赠与、遗嘱的,可以适用前款。
问:不予办理公证的情形有哪些?
答:《公证法》第三十一条列举了九种不予办理公证的情形,主要包括:申请办理公证的主体不合法;申请公证的事项不真实、不合法或违背社会公德;当事人违法举证,恶意欺骗公证机构;当事人不充分履行或拒不履行法定义务;申请的公证事项存在争议或不属于公证机构的业务范围。
问:如果对公证文书有争议并要求公证机构给予赔偿该怎么提出?
答:《公证法》从不同层面设计了公证争议的处理和公证过错的救济程序,包括公证机构复查、司法救济、过错赔偿三项制度。
公证机构复查。《公证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认为公证书有错误的,可以向出具该公证书的公正机构提出复查。公证书的内容违法或者与事实不符的,公证机构应当撤销该公证书并予以公告,该公证书自始无效;公证书有其他错误的,公证机构应当予以更正。”
司法救济。《公证法》第四十条规定:“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对公证书的内容有争议的,可以就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这一规定表明,如果对公证书的内容有争议,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可以选择要求原公证机构进行复查,也可以选择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对于公证机构复查结论有争议的,复查申请人仍然可以通过诉讼解决争议。
过错赔偿。《公证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因过错给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由公证机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公证机构赔偿的,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公证员追偿。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与公证机构因赔偿发生争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即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可以直接与公证机构协商达成公证过错的赔偿协议,若双方对赔偿发生争议的,可提请人民法院依照事实和法律进行裁量。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2017修正):第五章 公证效力 第四十条 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对公证书的内容有争议的,可以就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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