团伙盗窃耕牛又销赃
王某1、王某2、龚某、陶某、张某、侯某、孙某七人与海某、王某3、陈某、丁某(另案处理)形成了一个盗销耕牛的犯罪团伙,王某1、王某2、龚某、陶某、张某、侯某、孙某七人负责盗窃农户家的耕牛,海某、王某3、陈某、丁某将其盗得的耕牛进行收购。2007年10月底至2008年12月初,一伙人共作案48起,盗窃耕牛79头,涉案金额达291670元。
团伙犯罪怎样提起公诉
南阳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王某1、王某2、龚某、陶某、张某、侯某、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伙同他人窃取公民合法财产,其中被告人王某1、王某2、龚某、陶某、张某盗窃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侯某、孙某盗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有关规定,构成盗窃罪,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海某、王某3、陈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的刑事责任,遂诉至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依法追究上述被告的刑事责任。
2009年10月28日,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此案正在进一步审理之中。
团伙犯罪怎样认定
团伙犯罪是一种以青少年犯罪人为主体,以纠合性的松散结构为特征的违法犯罪群体的总称。符合刑事犯罪集团基本特征的、属犯罪集团性质的犯罪。团伙犯罪的性质属于恶劣情节型,法律上一般会从重处罚的。但是根据罪犯的实际情况会在量刑上从轻处罚(比如未成年犯罪团伙)。
通常所说的“团伙犯罪”是个比较广义的概念,它既包括犯罪集团这种有组织的犯罪,也包括结合比较松散,尚未达到犯罪集团的组织程度的犯罪。现行法律中没有对“团伙犯罪”的特殊处罚规定。未成年人由于在生理、心理上尚未成熟,作案时常表现出突发性、纠合性、结伙性,即通常所说的“少年团伙”,但其组织松散,成员不固定。处理时应以法律为准绳,以事实为依据区别对待,不能以“犯罪团伙”定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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