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以营利为目的从事诉讼代理的公民个人。实践中的另一个诉讼代理主体是公民个人。法律许可公民从事诉讼代理的目的并不是为一部分公民就业考虑,而是缓解立法当时法律人才不足的矛盾,以最大程度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立法机关也不希望看到一部分人以公民身份专职从事诉讼代理业务,但实践中却出现了专职从事诉讼代理的公民,这严重危害了被代理人的合法权益。
2、有关社会团体或当事人所在单位推荐的人。和允许公民代理诉讼一样,法律允许有关社会团体或当事人所在单位推荐的人代理诉讼也是出于缓解法律人才不足的矛盾。有关社会团体一般是指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等组织。在传统上他们被赋予保护相关特殊主体合法权益的职责,如果相关特殊主体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他们可以以推荐诉讼代理人的方式对他们予以支持。但实践中真正需要有关社会团体推荐诉讼代理人的并不多。
3、以非执业律师身份从事诉讼代理的律师。执业律师以非律师身份从事诉讼代理活动直接侵害了被代理人的合法权益。以非律师身份从事代理活动的执业律师往往采取向委托人隐瞒其真实身份的方式进行诉讼代理,委托人由于法律知识的欠缺无法甄别其诉讼代理行为的性质,主观上仍认为该律师是执业律师。律师非以执业律师身份从事诉讼代理显然未经其所在律师事务所许可,委托人也未与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其诉讼代理行为是个人行为,而非履行职务行为。由于律师诉讼代理行为而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当事人无法从律师事务所获得赔偿。
4、法律服务工作者。法律服务工作者代理诉讼的依据是2000年3月30日司法部所发布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司法部第59号令)和《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司法部第60号令)。《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基层法律服务所是依据本办法在乡镇和城市街道设立的法律服务组织,是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执业机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的参加法律服务工作者资格考试的学历条件是具有高中或中等专业以上学历。由此可见,该规章对参加法律服务工作者资格考试专业要求是开放式的,即凡具有高中或中等专业学历的人员均可参加考试,而不考虑其所学专业。我国法律服务工作者的整体素质偏低,难以适应现实的要求。实践中,对法律服务工作者的监督与管理处于放任状态。相关管理部门既未建立对法律服务工作者的定期业务培训制度,也未建立在职教育制度。较低层的学历人员参加考试和高通过率加之缺乏后续培训制度使得法律服务工作者的执业水平为司法实务界所诟病。法律服务工作者取得资格的成本极低,又没有后续的培训及学历升级成本,加之缺乏完善的监督管理机制,法律服务工作者在与律师或其他法律服务工作者之间竞争时往往采取较低的案件代理费的策略。执业律师与法律服务工作者相比其取得资格成本较高,后续的培训学习费用也较高,加之有相对严格的管理制度,他们的收费相对法律服务工作者较高,在竞争中不占优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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