违法所得的没收程序
刑事诉讼法第280条规定对于贪污贿赂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等重大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在通缉一年后不能到案,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依照刑法规定应当追缴其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但由于刑事诉讼法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没收程序仅简单规定了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刑诉法解释)对此也缺乏系统的操作性规定,因此导致该特殊程序未能够发挥预期作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1月5日联合制发的《关于适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没收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对违法所得没收程序中涉及的若干问题进行了详尽细致的规定,尤其是明确了这一程序适用的范围,解决了最根本的适用前提问题,对于最大限度地实现违法所得没收程序功能具有重要意义。总体上,《规定》对违法所得没收程序适用范围的规定,既秉持了保障该特殊程序的立法宗旨,又能够有效避免该特殊程序被滥用,兼顾了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利害关系人合法权利的保障。
关于违法所得没收程序适用罪名范围,刑诉法解释沿用刑事诉讼法的笼统规定,导致理论界和实务界均存在一定争议。有观点认为,应当严格限制罪名范围,甚至主张将其适用范围严格限定于贪污贿赂、恐怖活动犯罪,而绝对不适用于其他犯罪。其实,对于违法所得没收程序适用罪名范围的确定,关键在于如何看待这一制度在刑事司法中的独特作用,以及如何确保这一程序作用的发挥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保障之间的平衡。违法所得没收程序的设立目标就是要尽可能避免因犯罪分子无法到案而使得普通刑事诉讼程序无法启动或者顺利进行,导致犯罪分子既没有得到应有惩罚,其违法所得也不会被追缴没收,从而导致刑事司法的惩罚、预防功能大打折扣。因此,对违法所得没收程序适用罪名的范围作适度扩大解释,既没有超出刑事诉讼法的文义解释范围,也更有助于实现立法目的。《规定》第1条基本秉持了这一立场,明确违法所得没收程序适用范围包括:刑法分则第八章贪污贿赂罪的所有罪名、恐怖活动犯罪以及危害国家安全犯罪、走私、洗钱、金融诈骗、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毒品犯罪案件。同时,基于电信诈骗、网络诈骗案件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通过犯罪获得的财物数额普遍巨大,但多数难以通过普通刑事程序加以追回,因此《规定》将其包括在内。此外,对于单位犯罪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逃匿、死亡的案件,《规定》明确可以适用没收违法所得没收程序。
需要特别指出的是,虽然刑事诉讼法规定“等重大犯罪案件”,理论上仍然存在着将其适用范围扩张至前述明确限定的犯罪以外罪名的可能性和必要性。实际上,目前确定的这一程序的罪名适用范围较之《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以及国外民事没收制度适用的罪名范围略窄,但是从严格、谨慎适用这一程序出发,《规定》没有采取兜底性规定,以免这一程序被滥用。
值得强调的是,并非行为人只要实施《规定》列明的罪名范围中的犯罪,司法机关都一律适用违法所得没收程序。只有当案件属于重大犯罪案件时,才有启动违法所得没收程序之必要。同样,也是基于充分发挥违法所得没收程序积极作用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保障之间的平衡,《规定》第2条进一步对上述犯罪中何谓重大犯罪案件中的“重大”明确了认定标准。刑诉法解释第508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事诉讼法第280条第1款规定的“重大犯罪案件”:
(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
(二)案件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全国范围内有较大影响的;
(三)其他重大犯罪案件。本《规定》则将“重大”限制为“案件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全国范围内具有较大影响,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境外的”情形。两者的规定略有不同。本规定同样注意到这一特别制度的严格适用,并没有对“重大”作兜底性解释规定,以避免这一制度被滥用的可能。但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境外,尤其是其中的“红通人员”,其影响恶劣,主观恶性大,本身就属于在特定区域具有较大影响的案件,且往往数额巨大,这些案件同时是刑事诉讼法增设这一制度的最主要动因,应当予以特别打击。《规定》对此进行明确规定,具有强烈的政策指向,对于严密惩治腐败的法网具有重要意义,而且对于恐怖活动犯罪、洗钱罪、金融诈骗、毒品犯罪等行为的惩罚具有同样的震慑效果。虽然以往的司法解释中确实存在以刑罚轻重作为认定重大犯罪案件标准的情况。例如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以上刑罚,明确为“重大犯罪案件”的认定标准。但违法所得没收程序的最根本目的在于通过追缴其违法所得,不让犯罪分子因其犯罪行为而受益,因此对此类案件“重大犯罪案件”范围的把握不应局限于可能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情形,而应当综合判断该案件的社会影响,决定是否启动违法所得没收特别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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