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公司法上对清算过程中债权人利益保护的相关规定
在公司清算过程中,债权人的利益是首要保护对象,特别是无担保债权人。第一,债权人不参与企业经营管理,总体上缺乏对公司信息的掌握,处于劣势地位,这种劣势地位所带来的后果通常是债权人错过最佳的诉讼期限,承担败诉的风险。第二,由投资人承担主要责任的有限责任公司在当今的公司类型中占据着较大的比例,在此种公司中,投资人只要于公司之初认缴完全,将不再承担公司经营失败所带来的认缴股份之外的财产损失,也就是说将公司经营的风险在投资人出资之外转移给了债权人,导致债权人承担大的风险。最后,清算组接管公司财务,总管清算事宜,享有相当大的权力。在清算过程中,为了防止清算组成员侵吞公司财产,故意或者过失造成公司财产的不当减少,损害债权人利益。我国公司法第190条规定“清算组成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财产。清算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司法解释(二)11条、18条、20条规定了清算组未履行通知公告义务,拖延清算、虚假清算、导致无法清算,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二、公司清算过程中侵害权利人利益的主要类型
(一)公司的注销未经过合法的清算环节
相关债权人和利益关系人的切身利益的实现是建立在有效的、合法的清算基础上的。但是在现实生活中,公司解散后,股东等清算主体不主动进行清算,致使债权人的债权无法得到清偿,使其合法权益遭受损害。公司要想解散必须经过一个法定的环节,那就是清算,法人作为独立的民事主体,只能以其所有的财产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此时第三方的利益将受到极大的威胁。法人在存续期间,其债权债务关系会一直存在,但是随着法人人格的消灭,与之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也会随之消灭,也就是说法人不再享有债权也不再承担债务。如果没经过清算环节的情况下进行注销登记,法人相应的债务就会随着公司的注销而消灭,对公司债权人不再承担相应的义务。我国有关法律都规定公司的解散一定要经过清算。法律对此明文规定:“法人终止,应当依法进行清算,停止清算外的活动”。
(二)股东违法分配公司财产
在实践中,公司股东并未对公司进行实质的清算程序,而是另外一种方式,就是利用违法方式,在公司财产未进行偿还债务的时候,就将公司财产在股东之间进行分配。清算时候的财产分配一定要依据法律的规范进行。我国公司法明文规定:“公司财产未按规定清偿前,不得分配给股东。”如果没有经过清算,就将财产在股东之间进行分配,债权人就有权向法院诉讼,请求法院判定该股东非法占有公司财产,并赔偿其因此种行为所受到的损失。因此在实际操作中,工商部门在受理公司注销登记申请时,要对公司是否履行了清算义务进行形式审查。如果发现公司没有进行清算,则不予给公司办理登记。否则,工商部门的行为就是无效行为,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就能够依照有关法律撤销工商部门的无效行为,并要求工商部门由其行为给公司债权人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三)债权申报期限的效力和预期申报债权的处理
我国公司法明文规定:“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60日内在报纸上至少公告3次。债权人应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90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从该条规定可以看出,公司法虽然明确规定了债权申报期限,并没有对此期限的效力做出相关的规定和说明,债权人就搞不清楚此期限是债权的除斥期间还是债权的诉讼期间。此种缺陷最为常见的后果就是债权人在债权申报申报的期间内没有向清算组申报自己的债权,清算组就以债权人已过申报期限不具有法律效力为由,拒绝向债权人履行相应的债务。这是法律对于债权人利益保护的一大漏洞。
三、公司清算阶段对债权人利益保护的建议
公司清算问题存在大量的因公司解散时没有进行清算而不能实现自己的债权。完善我国公司清算制度是保护债权人利益、公司股东利益和社会经济秩序的保障。
(一)建立相关的法律制度
建立公司清算的相关法律制度的建立是确保公司清算工作有效进行的重要保障,进而更好地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建立相关的清算法律制度,应从以下几方面着手:
第一,确定非经清算,不得注销公司的理念。公司解散后进行清算,清算后注销登记是各国的立法通例。在欧美国家的相关法律中都有所规定。故在建立公司清算相关法律制度时,要明确的融入“非经清算,不得解散”的理念,这样有利于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第二,建立司法解散制度。通观世界各国的立法,无一例外的规定了司法解散的制度。司法启动公司解散程序更能保证社会主义的有效运行;对于债权人来说,公司清算程序的启动可以有自己视情况来决定,而不仅仅是被动地等待负债公司的决定,从而为及时保全利益提供了一个有力途径。与行政解散相比,司法解散具有强制性,终极性和专业性的特点。在我国现行条件下,强调建立公司法司法解散制度是十分必要的。法院的司法解散与行政机关的行政解散都属于强制解散。公司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违反社会公共利益,行政机关主动行使权利。这是我国法律规定的行政解散。有权做出行政解散命令的机关有工商管理部门、地方政府和行业主管部门。公司有权对机关做出的行政命令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审查。法院在公司申请理由成立时可以裁决撤销行政机关的决定。也就是说行政机关的行政解散并不一定会真正导致公司最后的解散,而司法解散必然导致公司的解散。
第三,司法特别清算代替行政特别清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192条规定“公司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被依法责令关闭的,应当依法解散,由主管机关组织股东、有关机关及有关专业人员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该条文中的有关机关并不包括司法机关,也就是说我国目前公司清算还是行政特别清算,这种行政特别清算并不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要求,市场经济是尽量缩小政府的权能范围,司法机关不属于我国行政机关,所以用司法特别清算代替行政特别清算能够很好的适应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
(二)完善我国清算人制度
针对我国清算人制度薄弱的现状,应该从我国国情和实际出发,充分借鉴国外先进、成熟的立法经验,建立一套完善、科学的职业清算人制度。职业清算人的出现可以使现清算人从繁琐的清算事物中解脱出来,专心从事自己的本职工作;职业清算人有利于实现清算事务的公正和提高清算活动的效率。
(三)完善公司人格否认制度
公司人格否认又称“揭开公司面纱”,指为阻止公司独立法人人格的滥用,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及社会公共利益,然后就具体法律关系中的特定事实,否认公司与其背后的股东各自独立的人格及股东的有限责任,责令公司的股东对公司的债权或公共利益直接负责,以实现公平、正义目标之要求而设置的一种法律措施。所以在公司清算过程中,运用公司人格否认的相关制度,并这运用过程中不断完善公司人格否认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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