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践中,人们在使用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方面有许多困惑:是否每个人都可以随意到民间搜集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整理或者加工后署上自己的名字成为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权利主体?出版社随意采集的民间文学艺术作品需要向哪个权利主体支付报酬?我们如今所主张的保护民间文学艺术作品到底保护的是谁?这些问题归结于一点就是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权利主体的确定问题。
一、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权利主体的确定原则
1.属族群原则。该原则是指以族群为标准,凡是本族群创作、保存的民间文学艺术作品,则该作品的权利主体属于该族群。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突出的特征是民族性,在人类的漫长历史中,它与民族、民俗生活相互依靠,与生存的自然地理环境和人文环境相互依存、相互作用,形成了独具特色的文化环境。属族群原则主要根据民间文学艺术作品创作并非某个具体的个人,而是经过本族群几代人不断的积累、不断创作的结果,让创作人享受其创作的成果是著作权法所奉行的基本原则。
2.属地域原则。该原则是指以民间文学艺术作品创作、形成的发源地为标准,这个区域因其与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地缘关系,与这一区域的地理特征密不可分,而不存在具体的某一民族这样的概念,则这一区域对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享有著作权,成为作品的权利主体。例如,《萨格尔王》是在藏族、羌族中流传的民间故事,而两族人员主要分布在西藏自治区,对《萨格尔王》的权利主体确定采用属族群原则将会产生权利归属的争议。兴国的山歌,湖南的花鼓戏,江西的采茶戏,安徽的黄梅戏等等,这些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权利主体的确定是属族群原则无法完成的,只能由某一区域享有其权益。
3.保护原则。该原则是指以保护国家民族利益为标准,防止外国人对中国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滥用和侵害为目的而将国家作为权利主体。这是在采用属族群主义原则和属地域原则无法确定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权利主体情况下所采用的一种保护方式。
上述确定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权利主体的三个原则,在实践运用中应以属族群原则为主,属地域原则和保护原则为补充。
二、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权利主体的确定标准
1.主体应符合民族性要求。尽管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传播范围已经远远超出了曾经创作出它们的民族和地区,但其所具有的民族性、区域性和延续性仍然是十分明显的。只有具有民族性,才有资格成为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权利主体。这也是对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来源于某一民族集体创作的认可,以使权利名副其实。这是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权利主体确定的前提。
2.确定主体应符合地域性要求。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与发源地的地理特征具有密切的联系,也成为创作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背景条件。民族性是指权利主体与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人文特征,地域性则强调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权利主体的地理特征。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权利主体不应抛弃其地域特征。
3.主体应符合公示优先规定。公示优先性是指民间文学艺术作品通过一定的方式向社会公开,从公示的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中优先确定权利主体资格。其主要用来解决当出现不同的族群在不同的地域同时对某一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主张权利时,单以主体的民族性和地域性无法确定权利主体的情形。
公示性一般通过使用在先而取得优先权。当不同的族群在不同的地域同时对某一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主张权利时,若能证明自己对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使用在先,则优先确定为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权利主体。使用在先具体表现为:一是族群对民间文学艺术作品出版发行,如藏族对《萨格尔王》这一传说出版过书籍,则享有优先性;二是通过举办文化艺术节的方式使用,如苏州举办祭祀节用来说明端午节的起源源自伍子婿,湖南耒阳通过举办农具节来表明其有关农具传统文化的权利主体地位;三是通过权利主张的记录取得权利主体的优先权,权利的主张主要体现在法院的判例上,如赫哲族的《乌苏里船歌》权利纠纷案,不同族群在不同地域同时主张为《乌苏里船歌》的权利主体,此时通过法院判决胜诉的赫哲族就享有权利主体的优先权。
三、对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权利主体确定的建议
笔者认为,在确定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权利主体时应作以下考虑:首先,将族群的抽象概念具体化为官方指导的民间文化协会,这些组织根据各地的实际需要,具有独立的社团法人资格。其次,应对民间文学艺术作品采用登记的形式,由国家组织有关部门对民间文学艺术作品进行登记注册。可借鉴商标注册的相关程序,对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登记注册时,应对民间文学艺术作品和申请人进行审查,受理后进行公示,有关利害关系人可申请异议。再次,建立合理的利益分配机制。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保护,权利归属归结于一点在于利益的分配。只有立足保护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基础,建立一套相应的激励机制,使民间文学艺术作品著作权人和其邻接权人的利益得到平衡,才能在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保护和民间文学艺术作品开发两者间找到利益的平衡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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