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处】《法学论坛》2011年第1期【摘要】协调性是竞争法律体系的根本属性,对于衡量竞争立法的科学性和竞争执法的有效性具有重要价值。研究竞争法律体系的协调性,可以有效防止和化解竞争法律冲突。竞争法律体系的协调性是由竞争法律调整目标的协调性、竞争法律原则的协调性、调整对象的协调性、法律责任的协调性以及执法体制的协调性所构成的。从应然角度分析,中国竞争法律体系协调化应当具备形式、内容和价值三个要件。【关键词】竞争;法律体系;协调性【写作年份】2011年【正文】任何一部法律的制定或实施都不可能不考虑与其所属的法律体系中相关法律法规的协调,竞争法律体系中的各项竞争法律法规也不例外。竞争法律体系的协调与否直接关系到竞争法律的实施效果。我国的竞争法律体系主要由反垄断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构成,而这个体系的协调主要取决于这两部法律彼此的协调。同时,还应考虑与竞争相关法律的协调与衔接。一、竞争法律体系不协调之危害研究竞争法律体系的协调性,旨在尽可能防止竞争法律规范冲突的产生,同时尽可能化解既存的竞争法律规范冲突。而竞争法律规范冲突是竞争法律体系不协调的主要体现,这些冲突会产生诸多危害。(一)竞争法律规范冲突直接破坏了竞争法律制度的统一性竞争法律制度的统一性是指一国内各地区、各部门适用的竞争规则不是分散的、各自为政的,而是一个统一的整体。这种统一性必然意味着各竞争法则之间相互协调,既包括各竞争法律之间纵向协调,也包括各种竞争法律之间横向协调,还包括各种竞争法律的内部结构协调以及竞争法律的内容和形式与结构的协调。竞争法律制度的统一性是法治原则的基本要求,也体现了宪法的基本原则。而目前所存在的诸多竞争法律冲突,从各个层面损害了我国竞争法律制度的统一。首先,不同法律中的竞争条款对相同竞争行为的规定直接发生冲突。如《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4条与《广告法》第37条对于虚假广告的经营者的罚款标准规定不一。其次,不同位阶的竞争规则之间相抵触。在当前众多的部门和地方立法中,有关反不正当竞争和反垄断的特别规范与竞争法律相抵触的现象时有发生。比如,有些地方和部门立法对其涉及到的反竞争规范,不按照竞争基本法规定的幅度确定行政处罚、擅自改变竞争执法主管机关的做法等。此外,一些部门和地方出于本部门、本地区利益的考虑或者由于对竞争法律条款理解上的差异,制定的竞争法规或规章之间存在抵触。(二)竞争法律规范冲突给竞争执法和司法造成困境法的生命在于施行”。[1]竞争法律制度的实施是实现竞争立法目的、竞争法律价值和功能的重要条件。然而,竞争法律的有效实施取决于诸多因素,即使有一个协调的竞争法律规范体系,由于执法机关、执法人员、执法环境等方面的差异,对相同或类似竞争案件的处理也可能存在差异,更不用说竞争法律规范之间存在冲突的情况下。一方面,竞争法律规范冲突使得竞争执法机关在执法过程中无所适从。尤其是在当前中国竞争执法多元化格局下,这种冲突所产生的危害更为严重。因为面对相互冲突的竞争法则时,不同地区、不同的执法部门对同类竞争案件的处理就会完全不同,甚至会因一些执法人员法律意识淡薄而依据上级请示或内部文件来处理竞争案件,从而产生一种奇怪现象--黑头不如红头,红头不如口头”。[2]这给竞争执法工作带来严重混乱,影响了竞争执法的统一性。另一方面,竞争法律规范冲突会损害司法的公正性和权威性。司法在法治中具有特殊的地位和作用。就竞争司法而言,在实现竞争立法目的和立法价值方面更是发挥着独特的不可替代的作用。由于受经济全球化影响,竞争法(尤其是反垄断法)的不确定性日趋明显,这种高度的不确定性使得竞争法的原则性更为明显,要利用这种原则性较强的法律来有效规范现实中不断变迁的市场竞争,更需要依赖法院的司法活动。而竞争法律规范之间的矛盾和冲突会导致不同法院对相同竞争案件的裁判可能完全不同,极大损害了司法的公信力。尤其是当前中国的法院无权对抽象行政行为进行司法审查,更无权对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规范进行评判的情况下,这种冲突给司法带来的危害更为严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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