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前,吴先生来到劳动监察部门进行投诉,监察部门收集双方材料后发现,职工真实姓名和合同上的姓名存在差异,职工和该单位提供的材料双方互不认可,存在很大争议,监察部门只好建议吴先生通过劳动仲裁等其他途径维权。
单位:不认可姓名时间
七个多月的时间里,职工吴先生连续被公司安排加班,超过规定时长近470个小时,公司却没有支付给他加班费。对于吴先生投诉的超时加班并拖欠加班费的情况,该单位并不认可。在单位提供的相关材料中显示,单位有相应的加班管理制度,安排员工加班,要经工会同意、在全体员工大会上通过并经过员工签字认可。
单位在安排员工加班时,需要填写《加班审批单》,加班完毕后,要有该部门主管签字认可,而吴先生的名字并没有出现在《加班审批单》上。
另外,吴先生的真实姓名与该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和《职工花名册》上的并不一致,而吴先生提供的身份证、户口簿均无别名或曾用名的记录,自己也称档案中并没有别名或曾用名的记录,该公司不认可是同一人。
监察:存争议难判定
劳动监察部门工作人员介绍,本案中,双方主要存在两个争议点。
首先,是超时加班问题。工作人员在查实该单位支付全体员工加班工资的基础上,根据该单位提供的《考勤表》,结合投诉材料认真对照,双方所说的工作天数基本一致,只是在工作的时间上存在争议,吴先生认为是超时加班,但是单位不认可,并称如吴先生认为是加班,应该有单位加班审批和签字单。如果是单位安排值班,单位也仅安排部门负责人值班(吴先生不在安排之列),双方在工作时间上存在争议。
其次,是真实姓名问题。吴先生在投诉材料上用的姓名是吴义(化名),而单位报送的《职工花名册》、《劳动合同》、《考勤表》等材料中均无吴义此名,唯一一名姓吴的是吴易龙。经核实,吴易龙就是投诉人吴先生,单位不认可是同一人,双方存在争议。
因为在劳动用工调查处理过程中产生争议,劳动监察部门告知投诉人吴先生,可依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21条第2项通过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其他法律途径进行维权。
律师:职工需更有效证明
北京市兆君律师事务所李律师介绍,根据《劳动法》第44条:用人单位由于生产经营需要,经与工会和劳动者协商后可以延长工作时间,一般每日不得超过一小时;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工作时间的,在保障劳动者身体健康的条件下延长工作时间不得超过三小时,但是每月不得超过三十六小时的规定,用人单位在劳动纠纷的诉讼中,对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龄等承担举证责任。
本案中,对于职工吴先生提出的支付要求,如果监察部门无法处理,吴先生可以采取劳动仲裁或者到法院申请。
对于存在的两个争议点,李律师提出了相应建议:第一,吴先生可以到公安机关的户政机构或者街道办事处开具相关的证明材料,表示存在争议的的异名与自己是同一个人;第二,对于加班的时间认定和举证上,按照高法出台的相关司法解释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吴先生应尽量收集一些有效的加班证据,包括加班通知单、加班的工作记录或者同事的证言,如果相关材料掌握在单位手中,也应及时提出有效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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