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卫辉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宋明江,男,1966年8月29日出生。
卫辉市人民法院审理卫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宋明江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2009年6月26日作出(2009)卫刑初字第145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宋明江不服,提出上诉。我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宋明江与被害人薛ⅩⅩ同村。被告人宋明江自感薛ⅩⅩ之弟薛ⅩⅩ欺负过自己产生不满,欲报复薛ⅩⅩ但找不到机会,便伺机报复薛ⅩⅩ。2009年2月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知道薛ⅩⅩ在本村村南河堤南边的水泵房内,便从家携带菜刀到水泵房,进房即照躺在床上正在睡觉的薛ⅩⅩ头部连砍数刀,致薛ⅩⅩ外伤致头皮锐器创口累计长度达8厘米以上,左颞骨骨折、左额、颞部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经卫辉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薛文华头部所受外伤属轻伤。
2009年2月19日被告人在其外甥女刘ⅩⅩ家准备投案时,被公安机关捕获,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卫辉市公安局鉴定书认定被害人头部受伤部位及后果。被害人薛ⅩⅩ陈述凌晨两点钟正睡觉的时候头上被人砍了几下。证人张ⅩⅩ、宋ⅩⅩ、周ⅩⅩ、刘ⅩⅩ等人证言证明被告人宋明江正准备投案与公安机关证明被告人已将行李准备而去投案的事实相互印证。户籍证明证明了被告人宋明江的身份情况等。
卫辉市人民法院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宋明江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
上诉人宋明江上诉称,没有杀害薛ⅩⅩ的故意,只是想教训教训他。原判量刑重。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并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宋明江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被告人宋明江深夜趁被害人睡觉不备时朝被害人的要害部位头部连砍数刀,其具有明显的杀害被害人的故意。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宋明江深夜持刀朝受害人薛ⅩⅩ头部连砍数刀,致被害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由于被告人宋明江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在作案后正在准备投案时被公安机关捕获,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上诉人宋明江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丁玉光
审判员郭旭
审判员王磊
二○○九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李延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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