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经济审判工作中严格执行的若干规定》的规定,人民法院先予执行的裁定,应当由当事人提出书面申请,并经开庭审理后作出。在管辖权尚未确定的情况下,不得裁定先予执行。
(一)对判决的先予执行前提。
被申请人或者说被告必须是负有行政给付义务的行政机关且给付义务明确具体,同时,申请人必须是依法应发给抚恤金、社会保险金、最低生活保障费等的行政管理相对人或有权取得上述利益的人。也就是说,原告在起诉时应完成基本的举证义务以证明被告负有行政给付义务以及自己属于给付对象,并说明应当给付的具体数额。这一点与行政诉讼证据规则并不矛盾,不存在加重原告诉讼责任负担问题,因此,在实践中是可行的。
(二)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先予执行。
根据《解释》94条的规定,作为申请人的被告或者具体行政行为确定的权利人必须能够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不及时执行可能给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造成不可弥补的损失。这里所说的执行应该是通过法院强制执行。我们都知道行政诉讼中的诉讼不停止具体行政行为执行原则。《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四条规定:诉讼期间,不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
1、被告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
2、原告申请停止执行,人民法院认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会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并且停止执行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裁定停止执行的;
3、法律、法规规定停止执行的。非因特殊原因,具体行政行为不会随意停止执行,义务人应当自动履行。因此,如果义务人不自动履行,权利人或者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申请先予执行首先应排除停止执行的情况,其次,还需就申请理由举出相关证据以证明符合先予执行条件。
(三)关于提供担保问题。
先予执行是一种诉讼中的保障措施,权利义务关系可能因审理和裁判而发生变化,因此,先予执行制度的风险不可回避。民事诉讼中,当事人申请先予执行通常都需要提供相应担保,否则驳回申请。但现行的行政诉讼法律规定中,对担保的限制仅存在于权利人申请强制执行具体行政行为情况下。这样规定是出于行政诉讼的特殊性。如果是对判决的先予执行,权利义务明确,且属于生活困难者的最低权益,要求提供担保只会加重权益人负担,与行政诉讼立法宗旨相违背;如果是行政机关申请先予执行,有国家作为保障。因此,只有权利人的申请没有任何保障,必须以相应财产担保。我们对此应该多加审查和注意,以避免加重行政相对人义务,或者让先予执行制度形同虚设。
(四)法院应当予以审查。
对判决的先予执行可能因为被告的义务已履行,原告自愿申请撤诉,这时法院应当予以审查。如果被告对履行义务没有异议,原告的诉讼目的已达到,法院应当依法裁定准许撤诉。如果被告对先予执行裁定提出异议且理由成立,案件应当按照普通诉讼程序继续审理。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先予执行,也应当根据裁判结果妥善处理。当然,如果此时被申请人即义务人能够向法院提供相应的财产担保,也可以停止对先予执行裁定的执行,以避免造成不必要的损失,毕竟义务人相对行政机关来说仍是处于弱势的,行政权力的强制性在法院最终裁判后仍能得到保障。
(五)严格限定于申请人申请范围。
对判决的先予执行,应当限定于原告请求的给付范围,且被告无异议。对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应当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决定执行的范围是全部具体行政行为内容还是部分相关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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