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郭某某系在汉务工人员子女,就读于将军路中学初中二年级,因琐事与父亲发生争吵后,赌气离家,偶遇蔡某、谭某、鲍某、陈某某,遂预谋在本市江汉区丰竹园与铁路折返站间的铁路涵洞处实施抢劫。2014年5月10日晚21时20分许,当被害人乐某某行至该处时,郭某某、蔡某等人将其拦下,并对其实施踢打、树枝打、砖块砸等暴力行为,在遭遇被害人反抗后,被告人郭某某、蔡某等人将其遗失在现场的手提袋拿走,后将袋内《学生实习手册》撕毁遗弃。经法医鉴定,被害人乐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2014年5月10日晚上22时许,公安机关将被告人郭某某、蔡某抓获归案。2014年5月11日,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将郭某某、蔡某刑事拘留,并于2014年6月17日,因涉嫌抢劫罪经武汉市江汉区检察院批准逮捕。
2014年5月14日,武汉市江汉区司法局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湖北朋来律师事务所罗钰林律师担任犯罪嫌疑人郭某某涉嫌抢劫罪一案的辩护人。接受指派后,本人第一时间前往武汉市江汉区看守所会见犯罪嫌疑人,郭某某悔恨不已,痛哭流涕,但为时已晚。在与承办民警进行了沟通,了解了基本案情后,本人与犯罪嫌疑人的父母取得了联系,他们用期盼的眼神看着我,希望我能让他们的孩子尽快出来,继续上学,但他们哪里知道抢劫罪的起刑点是三年。
为了更好的办理本案,本人随犯罪嫌疑人郭某某的父母一起去到了他们家中,看到的却是一贫如洗,破败不堪的景象。原来犯罪嫌疑人还有一个妹妹,父母祖籍河南,现在武汉某工地上干活,母亲身体不好,经常生病,家庭条件非常困难。我对这个不满16周岁的孩子多了一份同情,希望尽我所能挽救他,让他能够重返校园。
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我的工作进展的并不是很顺利。案件移送到检察院之后,我第一时间前去阅卷,并与承办检察官进行了沟通,谈了我对这个案子的看法。鉴于犯罪嫌疑人郭某某系未成年人(在读学生),抢劫未遂,且认罪态度好,我希望能争取附条件不予起诉,将本案对这个孩子未来发展的影响降到最低,承办本案的检察官听完我的陈述后,也想再给这个孩子一次机会。为了证明犯罪嫌疑人系在校学生,我坐着其父亲的摩托车,冒着炎炎烈日前往将军路中学调查取证,时正值学校放暑假,我们几经波折才找到学校教务处负责人为我们出具了郭某某的学籍证明文件。为了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本人与犯罪嫌疑人郭某某的父亲一起前往被害人居住的社区,希望与被害人见面协商赔偿事宜,遭到拒绝后,本人又通过其他方式联系上被害人的父母,终因被害人不愿意露面而无法取得谅解。在争取附条件不予起诉未果后,本人又向检察院递交取保候审申请书,希望能让这个孩子能回家与父母团聚几天。但因本案即将移送到人民法院,且开庭前会统一收监,取保候审已经没有太大意义,检察院拒绝了我们的申请,但给犯罪嫌疑人和其父母安排了一次亲情会见。
本案在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开庭之前,本人向承办法官反应了被告人郭某某具有自首这个情节,承办法官非常重视本人提出的这个意见,因检察院移送过来的案卷材料中未能反应这个问题,承办法官专门前往公安机关调取被告人郭某某被抓获的经过,最终在本人的努力下,被告人郭某某自首情节被人民法院依法采纳。
办案思路及心得
被告人郭某某的父母因忙于生计,对其疏于教育监管,加之其本身文化程度不高,法律意识淡薄,沾染社会不良风气从而犯下本罪行,作案时不满十六周岁,实属可惜。
鉴于其具有犯罪未遂、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等量刑情节,判抢劫罪,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这个结果已属不易。
因先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至2015年1月9日,即农历的春节前夕即可刑满释放,被告人郭某某的父母对本案的结果和本人的法律援助均较为满意。
裁判结果
被告人郭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予惩处,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有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郭某某具有犯罪未遂、作案时不满十八周岁、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等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呢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某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0日起至2015年1月9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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