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11年9月10日,盛某向朱某借款40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5%。盛某取得款项后又出借给自己的女婿沈某。2011年11月3日,盛某与朱某签订协议,约定将登记在沈某妻子张某名下的一处房屋出售给朱某用以抵销盛某的400万元债务,并于2011年11月4日办理了房屋产权转移登记。
2011年12月5日,因沈某涉嫌非法集资,公安机关查封了上述房屋。2014年3月28日,法院作出刑事判决,认定盛某在得知沈某资金链断裂后将房屋转让给朱某,应当追缴该房屋。2015年11月30日,经司法拍卖,法院作出裁定将该房屋过户给买受人。
2015年12月25日,朱某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盛某归还本金400万元及利息。
【分歧】
案件审理过程中,对本案是否应当受理存在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虽然协议名为房屋买卖协议,但实际为以物抵债协议,既然刑事判决已经否定以物抵债协议的效力,当事人只能通过审判监督程序救济。如果朱某不申请法院再审,则只能作为受害人通过追缴返还的程序予以解决,故本案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第二种意见认为,以物抵债协议签订后,双方已经办理了房屋产权转移登记,因法院作出裁定将涉案房屋过户给案外人,朱某应当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故本案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第三种意见认为,以物抵债协议效力被刑事判决否定,朱某可以依据原来的债权债务关系提起民事诉讼。
【评析】
笔者赞同第三种意见,具体分析如下:
1.刑事案件所涉物品是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关于刑事案件中涉案物品是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司法实践中争议较大。199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行为人将诈骗财物已用于归还个人欠款、贷款或者其他经济活动的,如果对方明知是诈骗财物而收取,属于恶意取得,应当一律予以追缴;如果善意取得,则不再追缴。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工商总局《关于依法查处盗窃、抢劫机动车案件的规定》第十二条、第十八条明确了盗窃、抢劫、侵占、抢夺、诈骗的机动车,对不明知是赃车的,结案后予以退还买主。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第三人善意取得涉案财产的不予追缴,作为原所有人的被害人对该涉案财物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通过诉讼程序处理。虽然上述规定适用于刑事案件的执行,但刑事判决作为执行的依据,亦应参照适用。根据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的规定,适用善意取得需要满足如下条件:一是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动产善意;二是以合理价格转让;三是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受让人。
本案中,首先,在沈某被采取强制措施前,盛某即与朱某达成了以物抵债协议抵销债务,且并无证据证明朱某明知该房产系沈某的非法集资款购买;其次,双方约定涉案房屋抵销400万元的债务,而当时房屋购买价仅为190万元,远低于折抵的债务,即使是2015年拍卖房屋时的评估价也仅为390万元,且实际成交价格仅为185万元;最后,双方以房屋买卖的形式已经办理了房屋产权转移登记。由此,朱某受让涉案房产符合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但实践中,由于非法集资类案件涉及人数众多,而刑事判决出于社会稳定的考虑往往对涉案财物不作区分,直接作为赃物处置,从而导致出现本案当事人所面临的窘境。
2.以物抵债协议被刑事判决否定后的救济途径
从三种不同的救济途径看,显然作为受害人通过追缴返还程序的救济力度最小,而从刑事案件中赃物的处置周期看,时间也最长。并且,在刑事判决未将朱某列为受害人的情形下,朱某是否能参与刑事诉讼的追缴返还程序也值得商榷。
因登记在朱某名下的涉案财产被法院裁定过户给案外人,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朱某可以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但执行异议之诉并非提起民事诉讼的前置条件,不能以此为理由裁定驳回朱某的起诉,并且,基于生效裁判的既判力效力,被刑事判决认定为赃物的情形下,执行异议之诉往往也不会作出相反的认定。因以物抵债协议被刑事判决所否定,因此原先债权债务抵销的条件已不成就,为保障其自身权益,朱某有权提起民事诉讼。
当然,本案存在一定特殊性,即存在名义借款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朱某可以向名义上的合同相对人主张权利,但如果借款人本身已经被生效刑事判决认定为有罪,当事人能否向借款人提起民事诉讼,则需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作出评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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