是可以要求公司进行赔偿的。外出团建活动是在工作时间,公司带有职务工作要求,并带有促进同事关系的要求,工伤期间工资按照平均工资支付。团建活动中受伤,存在工作性质和在工作场所和时间时,可以申请工伤赔偿。注意保留相关证据,公司不配合工伤认定可以自行申请,公司有义务配合进行。
员工家属帮工受伤企业要担责吗?
案例
2006年初,张某的丈夫杨某进入平阳县一家包装公司从事机器造粒工作。杨某工作期间,妻子张某经常前来送饭,并帮丈夫操作机器。2010年3月15日12点左右,张某像往常一样帮助丈夫操作造粒机器,被轧伤右手,后被送往医院救治,同年4月23日出院。救治期间该包装公司垫付了医药费19500元。
张某认为自己在这家包装公司的造粒车间帮助丈夫杨某工作,公司是默认的,因此和这家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现在自己构成五级伤残,公司应当进行工伤赔偿,于是索赔。
索赔
2010年9月20日,张某向平阳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该局以非直接招工劳动关系、证据不足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
2010年10月25日,张某向平阳法院起诉,要求解除其与包装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并判令包装公司按工伤赔偿标准赔偿其经济损失二十余万元。法院认为,本案中平阳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已对原告的工伤申请作出了不予受理的决定,原告如坚持要求工伤待遇,应先对平阳社保局不予受理的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以确定自身伤势是否构成工伤;直接起诉要求按工伤标准主张赔偿无法律依据,因此驳回张某的起诉。
2011年2月14日,张某向平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其与包装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经开庭审理,仲裁委员会认为张某没有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而驳回其请求。
2011年5月23日,张某再次向平阳法院提出诉讼,并将诉讼请求改为要求确认其与包装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法院审理认为,原告张某是在帮助其丈夫工作时受伤,根据法律、法规规定,从原告偶尔的帮工行为看,尚无法认定原、被告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原告在本案中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本案纠纷亦不属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的劳动争议案件,故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
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帮工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四)患职业病的;(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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