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借贷纠纷被告辩护词是怎样的
述说相应的事实和具体情况,无论公诉人如何坚持,都无法提供被告人继续实施犯罪行为而不能得逞和被告人不具备犯罪条件、机会和可能的证据。对于犯罪中止,造成损害的应当减轻处罚,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免除处罚。本案危害后果十分轻微。做有益己方的阐述。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XX律师集团事务所和接受被告人XX的委托,指派我们担任其骗取贷款一案的一审辩护人。开庭前,我们多次会见了被告人,查阅了全部案件材料,今天出席法庭审理活动,认真听取了公诉人的公诉意见,对于本案有了很清楚的认识。
我们认为,被告人XX是无罪的,其行为不足以构成骗取贷款犯罪,公诉机关的指控缺乏事实依据,完全不能成立。
由于本案是检察机关认真把关退查两次,仍然勉强起诉的案件,案情背景非常复杂,请法庭能够特别坚持法律的公平正义,严格把好冤案关。同时为了讲清问题,我们进行了认真的事实分析。辩护词比较长,我们先扼要理出辩护观点,便于法庭关注错案焦点。
一、XX任职时间,证明他不在现场,没有参与作案时间。到任前,银行贷款资信审核放贷决定已经作出,XX没有参与任何伪造资信行为
《起诉书》没有列明XX的任职立宇公司的时间。其实这个问题非常关键,是能够证明XX无罪的直接证据。在案证据(XX口供第一卷P38)能够证明,他的任职立宇公司的时间是2007年8月到10月,只有3个月时间。8月之前XX农发银行贷款审核已经结束,银行授信贷款2亿的决定已经下达。因此XX"骗贷"的行为根本不知道,没有任何参加。3个月中没有一笔贷款的动用有XX的决定,没有一笔贷款的使用有他的签字审批。12月份,天汉公司要求他将立宇公司事务移交给。"至2008年1月份我就离开立宇集团了"。(2010年12月2日口供,侦查卷第一卷P38)
期间,2007年7月16日,XX集团向XX工商局申请变更董事长,变更前的董事长是张某(证据侦查卷一P516)、变更后的董事长是徐灵祥(P517),实际公司的控制人和所有财务调动权,都是他们两人,XX只是委派的董事,临时代理总经理,没有任何资金决定权,也没有一笔资金的调动有他的签字和盖章。可以证实其口供的真实性。
同时,根据天汉集团的管理分工文件和实际权力,集团的财务管理部、资金管理部,由戚某副总裁分工,XX作为财务总监,只分管审计稽核部,没有资金调动权。(证据见侦查卷P119[2007]1号文件)彭某的口供也说:"当时财务管理部和资金管理部都是由财务总监陈某直接管理,资金管理部只有我一个人,主要负责和所有银行联系,办理银行贷款和还款的业务。"2007年8月我担任财务部总经理,其实工作内容是不变的。2008年9月至10月任立宇集团的财务总监。"(侦查卷P77)
关于授信审核时间,是在XX到任前就已经完成,这是非常关键的时间点。因为"骗取贷款",主要是银行审核作出决定授信决定下达前的行为。而XX到任时这些都已经完成。
这个问题,农发行XX分行的《立宇公司棉花贷款授信额度的请示》,指明公司申请日期是2007年6月26日,分行进行了"初步调查",向上级银行《报请审批》日期是7月20日;广西分行经过第26次贷款审查委员会审批,《批复》同意授信贷款是8月24日。(检察卷P72-98)而XX是到8月中旬才到立宇任职,贷款报批和审核批准,都在XX到任前即已经完成。因此,这些过硬证据能够证明,XX同伪造资料骗贷行为完全无关,没有责任。
另外,能够证明XX到任前已经核保完成的证据,还有:一是银行的报案书,附有证据材料一套。所有材料都是2006年的报表,没有评估报告。证明土地评估同骗贷行为毫无关系。2006年的报表,XX也没有任何经手,因为他没有到任完全不知道。(侦查卷一P001)二是银行的认定。报案书中列了五个犯罪嫌疑人,没有XX。银行报案人根本没有认为XX有任何犯罪嫌疑。(侦查卷一P003)三是XX本人的交代,他到任时贷款都已经决定好下来了,他没有参与任何申请和核保行为;"这些贷款手续是我的前任张某、陈某他们办的,资金的周转调动是由XX公司统一调动的,我根本没有权。"(侦查卷一P30)四是彭某的交代,说得更清楚:公安问:"2006年立宇集团向农业发展银行XX分行申请2亿公开授信的申报材料中,《资产负债表》和《利润分配表》,是谁做的?"彭某答:"我不知道。陈某拿了一堆材料过来给我,让我按银行的要求将材料整理好,和他一起交给银行的。当时我就看见了这两个材料。"当时我看了这个材料,觉得内容上有问题,利润数不对了,比实际利润增加了""我和陈某一起去银行把材料交给银行五楼的专管员张黎明了。"(侦查卷一P7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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