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危险房屋管理,保障居住和使用安全,促进房屋有效利用。根据国家建设部《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各种所有制的危险房屋的管理。
本细则所称危险房屋,系指结构已严重损坏或承重构件已属危险构件,随时有可能丧失结构稳定和承重能力,不能保证居住和使用安全的房屋。
第三条房屋所有人和使用人,均应遵守本细则,爱护和正确使用房屋。
第四条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城市危险房屋管理工作。
第二章鉴定
第五条马鞍山市房屋安全鉴定办公室为我市房屋安全鉴定的专门机构,负责房屋安全鉴定工作。其主管部门是市房地产管理局。
第六条房屋安全鉴定人员应做到专业技术配套。鉴定人员必须经专业培训,取得合格证书,并经市房地产管理局审查批准,持证上岗。
第七条进行安全鉴定,必须有两名以上鉴定人员参加,特殊复杂的鉴定项目,可另聘专业人员或邀请有关部门派员参与鉴定。
第八条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均可申请房屋安全鉴定,申请时应持有房屋所有权或使用权合法证件,并提供房屋有关技术资料。
第九条市房屋安全鉴定办公室自接到鉴定申请之日起七日内,对符合受理条件的,应予受理;对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不予受理,并告之理由。
第十条市房屋安全鉴定办公室应当自受理鉴定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完成鉴定工作,并将鉴定文书送达申请人以及其他有关单位和人员。延长鉴定期限,需经市房地产管理局批准。
第十一条房屋安全鉴定应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受理申请;
二、初始调查,摸清房屋的历史和现状;
三、现场查勘、测试、记录各种损坏数据和状况;
四、检测验算、整理技术资料;
五、全面分析、论证定性,作出综合判断,提出处理建议;
六、签发鉴定文书。
第十二条对经鉴定的危险房屋作以下处理:
一、观察使用。适用于采取适当安全技术措施后,尚能短期使用,但需继续观察的房屋。
二、处理使用。适用于采取适当技术措施后,可解除危险的房屋。
三、停止使用。适用于已无修缮价值,暂时不便拆除,又不危及相邻建筑和影响他人安全的房屋。
四、整体拆除。适用于整幢危险且已无修缮价值,需立即拆除的房屋。
第十三条房屋安全鉴定应填写鉴定文书,提出处理意见。经鉴定属危险房屋的,市房屋安全鉴定办公室必须及时发出危险房屋通知书;属于非危险房屋的,应在鉴定文书上注明在正常使用条件下的有效时限,一般不超过一年。
第十四条受理涉及危险房屋纠纷案件的仲裁或审判机关,可指定纠纷案件的当事人申请房屋安全鉴定;必要时,亦可直接提出房屋安全鉴定的要求。
第十五条鉴定危险房屋执行部颁《危险房屋鉴定标准》(CJ13-86)。对工业建筑、公共建筑、高层建筑及文物保护建筑等的鉴定,还应参照有关专业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进行。
第十六条房屋安全鉴定后,可以收取鉴定费。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鉴定费由房屋所有人承担;经鉴定为非危险房屋的,鉴定费由申请人承担。鉴定费收取标准,由市房地产管理局与物价部门共同研定。
第十七条房屋安全鉴定的原始记录、资料以及有关文书应及时归档,完好保存,不得涂改、丢失和毁损。
第三章治理
第十八条危险房屋治理,贯彻“谁所有谁治理”的原则。房屋所有人应定期对其房屋进行安全检查,属危险房屋的要及时解危,解危暂时有困难的,应采取安全措施。在暴风雨雪季节,房屋所有人应做好排险解危的各项准备。
第十九条市房地产管理局应加强监督检查,并在市政府统一领导下,做好抢险救灾工作。
第二十条各单位都应会同房地产管理局做好危险房屋的督促治理工作。
一、市房地产管理局应督促房管部门直管房屋的治理。
二、上级主管部门应督促下属单位自管房屋的治理。
三、区政府城建局、街道办事处应督促本区域私有房屋的治理。
第二十一条房屋所有人对经鉴定的危险房屋,必须按照市房屋安全鉴定办公室的处理建议,及时加固或修缮治理;如房屋所有人拒不按照处理建议修缮治理,或使用人有阻碍行为的,市房地产管理局有权指定有关部门代修,或采取其它强制措施,发生的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二十二条危险房屋治理期间,需要搬迁的,由使用人自行安置或由所在单位帮助安置;使用人不得借搬迁之机提出无理要求,否则,造成的后果,由责任人自负。
第二十三条房屋所有人进行抢险解危需要办理各种手续时,各有关部门应给予支持,及时办理,以免延误时间发生事故。
第二十四条治理危险房屋的费用,由房屋所有人承担。当事人另有书面约定的除外。治理私有危险房屋,房屋所有人确有经济困难无力治理时,其所在单位应给予借贷;如系出租房屋,可以和承租人合资治理,承租人付出的修缮费用可以折抵租金或由出租人分期偿还。
第二十五条经鉴定为危险房屋,并需要拆除重建时,有关部门应酌情给予政策优惠。
第二十六条异产毗连危险房屋的各所有人,应按照国家对异产毗连房屋的有关规定,共同履行治理责任。拒不承担责任的,由市房地产管理局调处;当事人不服的,可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因下列原因造成事故的,房屋所有人应承担民事或行政责任。
一、有险不查或损坏不修;
二、经鉴定机构鉴定为危险房屋而未采取有效的解危措施。
第二十八条因下列原因造成事故的,使用人、行为人应承担民事责任。
一、使用人擅自改变房屋结构、构件、设备或使用性质;
二、使用人阻碍房屋所有人对危险房屋采取解危措施;
三、行为人由于施工、堆物、碰撞等行为危及房屋。
第二十九条有下列情况的,市房屋安全鉴定办公室应承担民事或行政责任。
一、因故意把非危险房屋鉴定为危险房屋而造成损失;
二、因过失把危险房屋鉴定为非危险房屋,并在有效时限内发生事故;
三、因拖延鉴定时间而发生事故。
第三十条有本实施细则第廿七、廿八、廿九条所列行为,给他人造成生命财产损失,已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一条当涂县城镇、未设镇建制的工矿区和非建制镇区域的危险房屋的管理,可参照本细则执行。
第三十二条本细则由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本细则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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