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刑事诉讼中实行普通程序简便审理,是审判方式改革的一项重要内容,通过简化办案程序,合理利用司法资源,缩短办案周期,从而提高工作效率。但也有应当值得注意的问题。
1、不适用简便审理的范围
普通程序简便审理并不是所有案件都可以进行的,只有在符合案件事实简单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接受指控并自认其罪,控辩双方都同意适用条件下,才能进行简便审理。但进入简便审理也不是一成不变的,如果被告人在进入简便审理过程中改变态度,不再认罪,则应当迅速恢复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同时,我们也应当明确,如果有以下几种情况,案件就不能进入简便审理:一是被告人对起诉指控犯罪事实予以否认的;二是复杂的共同犯罪案件且被告人数众多的;三是被告人是盲、聋、哑人或语言不通的;四是被告人的辩护律师对案件作无罪辩护的;五是被告人明确表示不愿意适用简便审理的。
2、应当注意的两个误区
一是不能将简便审理作为一个程序来对待。刑事诉讼中的程序只有两个,一是普通程序,二是简易程序,除此之外没有第三种程序。这里容易混淆的是将简便审理认为就是简易程序,其实,简易程序是对庭审审理的简化,注重的是外部表现形式。我们所要实行的简便审理,其外延远远大于简易程序,他包容了普通程序和简易程序,是在保持程序完整的基础上,由控、辩、审三方共同参与审理案件,只是在审理案件时简化一些不必要的繁琐,如简化讯问、简化举证等,使庭审方式灵活运用,是驾驭庭审的一种技巧;二是简便审理不能将被告人所享有的各项诉讼权利简化掉,仍然要严格按照刑诉法的要求,切实维护被告人各项诉讼权利的行使。如最后陈述权,不能轻意地用与案件事实无关而限制最后陈述权的行使,在辩护阶段,仍应当让被告人充分地发表辩解意见,而不应轻意打断。
3、关于证据展示
(1)、在实行简便审理中,普遍开展了证据展示,那么,对证据展示应当有一定的限制,不能对所有的案件都进行证据展示,只有对那些案情比较复杂、证据比较庞杂的才可以进行证据展示。否则,起不到简化办案程序,提高工作效率的目的。
(2)、证据展示的操作。证据展示最终将由控辩双方自己进行,然后控辩双方将所展示的结论书面报告法庭,这是历史发展的必然。但现阶段要在控辩双方推行证据展示,如果没有人从中主持,证据展示是有一定困难的。因而提倡在法官的主持下进行证据展示,主要理由是:法院的审判方式改革在整个诉讼活动中起主导作用,这是由法院在庭审活动中的居中地位所决定的,而检察机关在诉讼活动中虽有监督职能,但仍是在法庭主持下进行诉讼活动,同时检察机关的改革与法院的改革不相配套,因而不能形成互动;同时,辩方在我国刑事诉讼中的地位明显弱于控方,即使进行证据展示也会因地位不平等而不能收到好的效果。
4、简便审理的提起(启动)
简便审理只有在控辩双方配合下才能进行,这是因为,在进行简便审理过程中,庭审内容的简化,主要是公诉人在庭审过程中的操作,也就是讯问、举证等,而这些活动不是由法官来进行的,如果一方不同意或者不配合,都会使简便审理失去应有的效果。根据司法实践,简便审理的启动可以由法院和检察院提起,被告有选择或者拒绝的权利,但最终是否适用简便审理仍由法院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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