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人在这份合同的签约和履行中完全没有故意想诈骗,相信法院、司法机关给本人一个公正的说法。
孟XX戴着手铐,站立在被告席上向法官做最后陈述。
我在公司只负责日常工作,不负责业务,我没有犯罪,希望法庭判我无罪。
周静戴着手铐,站立在被告席上向法官做最后陈述。
4月28日下午,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再次开庭审理国际贸易巨额诈骗案。鉴于控辩双方在前次开庭审理后均向法庭递交了新的证据,审判长宣布此次开庭恢复法庭调查。
一审判决发回重审后三次开庭审理
国际贸易巨额诈骗案自2013年1月25日首次在北京二中院开庭审理,至此次开庭已历经458天。
据媒体了解,国际贸易巨额诈骗案案情有着如下基本框架:
北京某某国际经贸有限公司于2010年10月21日与北京甲世纪技术有限公司及另一单位共同签订了一份燃料油购销合同。合同约定:某某公司向两家公司供应俄罗斯燃料油。甲公司向某某公司提供两张金额总计600万元人民币的银行承兑汇票作为预付款。由于客观原因,两家公司于2011年1月30日重新签订购销合同,双方对交货时间进行了调整,并对供货数量、价格及付款方式进行了重新约定。同年2月11日,两家公司再次对合同进行了部分修改。
2011年2月15日,甲公司单方提出终止合同,要求某某公司返还600万元合同预付款。此时,某某公司拟通过民事法律途径向甲公司追究违约责任。
双方矛盾升级后,甲公司未依照双方出现纠纷时提交给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的协议约定,以合同诈骗为由向公安机关报案。某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孟XX、公司副总经理周静因涉嫌合同诈骗罪被检察机关审查起诉。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对本案三次庭审后,于2013年7月5日作出一审判决。两名被告人在同年7月10日签收判决书当天,依法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无罪判决。
同年11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此案后作出刑事裁定书,认为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存在其他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的地方,可能影响公正审判。
于此,国际贸易巨额诈骗案一审判决被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裁定撤销,此案被发回一审法院重新审判。
庭审激辩有无履行合同能力
据观察,早在本案一审历经的三次开庭审理过程中,控辩双方围绕着合同履行中出现600万元预付款的事实进行过多次观点交锋。
公诉人认为,二被告人明知某某公司账面没有足够资金,隐瞒没有履行合同能力的情形,既没有将收取到的600万元预付款用于进口俄罗斯燃料油,也没有按合同约定向甲公司交付合同约定的POP文件,更没有按合同约定返还600万元预付款。
辩护人则结合某某公司先于甲公司成功运作两笔大宗油品国际贸易的经验,再依据某某公司履行合同中与经办的俄罗斯货运公司电邮、货物检验文件、商检证明、海关证明等证据,强调:某某公司通过国际贸易渠道成功地组织了货源,向银行申请开具以出售人为受益人的信用证,安排燃料油在俄罗斯装、运等手续,通过原始货权人授权得到并向甲公司出示了包括海运提单在内的全套POP文件辩护人认为,某某公司已经具备了按约交付的条件,全部履行了合同中约定的其他义务。
在4月28日的庭审中,公诉人坚持以往庭审对二被告人的指控,认为某某公司在没有开具信用证的情况下收取600万元,明知约定并不能贴现的情况下贴现。
公诉人说,被告人在没有实际履行合同能力的情况下,以某某公司的名义与甲公司签订了燃料油的销售合同,骗取了甲公司预付款600万元。
庭审激辩是商事纠纷还是合同诈骗
本案究竟该定性为合同诈骗,还是定性为国际贸易中的商事纠纷。媒体注意到,在曾经的庭审中,合同本身的约定内容也是控辩双方的争辩焦点。
针对本案是否存在诈骗行为,公诉人发表公诉意见称:合同本身的约定非常重要。
在过去的庭审中,公诉人曾列举了合同约定的部分内容:
某某公司在收到甲公司预付款30日内要通知甲公司准确的交付时间、交付地点;甲公司支付预付款后,某某公司开具信用证后才能确定具体的装船交货时间;合同签署45日内,某某公司如果不能向甲公司提供全套POP文件要返还全部预付款等。
既然合同约定600万元的银行汇票不能转让,就应按合同约定负责,公认人曾这样表示。
媒体还记得公诉人当庭宣读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并提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合同诈骗司法解释的有关内容。而同一时间,辩护人则注意到公诉人没有宣读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总括以下的5种合同诈骗罪的具体表现形式。
辩护律师在针对公诉人上述观点发表意见时说,根据罪刑法定原则,本案被告人行为是否符合5种表现形式之一,才是判断本案是否构成合同诈骗罪的唯一标准,而不是按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总括原则来评判。
谈及二被告是否涉罪,辩护人说,两名被告人不仅自始至终没有任何逃避、隐匿,况且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主观上有犯罪的目的,也没有证据证明甲公司给付600万元汇票后某某公司贴现是一个错误意思的表示。
辩护人分析称,根据罪行法定的原则,即使被告人欠付600万元不还,公诉方也没有提交充分、确实的证据来证明孟XX的行为符合刑法二百二十四条合同诈骗罪的5种法定表现形式之一。
辩护人曾在法庭上归纳辩护观点时称:甲公司与某某公司的矛盾是典型的商务纠纷,应该通过合同约定的民事仲裁程序去解决。
控方提交新证据被质疑不真实
4月28日下午,本案重审第三次开庭。
媒体注意到,公诉方当庭出示了三份新证据,内容是办案人员向银行职员询问的三份笔录。公诉人在解释为何提交这些三份新证据时说,提交新证据的动机是针对辩护律师提交新证据的一个补充。
周静的辩护律师对此发表质证意见说,本案开始侦查时间为2011年6月,至公诉人举出新证据中的最后一份证据是在今年4月,其间经历3年。辩护人认为,新证据补充取证的事实本身说明公诉方认为本案指控犯罪证据是欠缺、不充分的。而公诉人此次的举证目的完全背离了起诉书的内容。
公诉人反驳说,新证据的提交与本案原有证据及相关事实的认定,与刑法224条的关系密切相关。公诉人不认同辩方的上述意见。
孟XX的辩护律师申明,如果以合同诈骗来看,完全要看刑法224条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包括它列举的各种形式要件。孟XX主观上没有占有财产的目的。不构成法定要件的关系。
在坚持原辩护意见的情况下,这位律师发表补充辩护意见时提出:
本案争议的不是交易双方的行为是否符合国际贸易规则,而是行为人是否构成合同诈骗犯罪;本案只是一个交易失败后依据双方责任进行财务清算的问题,与合同诈骗犯罪无关。
庭审结束前,两名被告人分别作了最后陈述,审判长宣布休庭,没有当庭宣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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