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作家通过出售作品的出版发行权,从文化市场中获得自己的经济利益,是对自己的作品进行经营。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作家属于文化市场中的商品经营者。
二、知名作家在自己作品上的署名,具有商品标识作用。为推销自己的作品,采取借鉴、仿冒、攀附或淡化等手段,利用知名作家署名所具有的商品标识作用来误导消费者,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原告:王*文,男,42岁,作家,住湖南省长沙市。
被告:叶*军,男,40岁,**书社业主,住湖南省长沙市。
被告:王*文(原名王*山),男,38岁,农民,住河北省遵化市。
被告:**中元瑞太国际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十里堡。
法定代表人:杨*荣,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出版社,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
法定代表人:常*国,该社社长。
原告王*文(以下称湖南王*文)因认为被告叶*军、王*文(以下称河北王*文)、**中元瑞太国际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出版社侵犯其著作权并与其不正当竞争,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湖南王*文诉称:原告是国家一级作家,因自己的作品而在全国范围内享有较高知名度,小说《国画》是原告于1999年创作的作品。2004年6月,原告在被告叶*军处购买了被告**出版社出版的长篇小说《国风》,该书作者的署名为“王*文”。经原告调查,这个“作者”真名叫王*山,是河北省遵化市农民,文化程度较低且从事煤炭交易,不具备写作长篇小说的能力。就是这样一个人,将自己姓名改为王*文后,成为被告**公司的签约作家。因此《国风》不是王*山创作,只是他人利用王*山来假冒原告署名的作品。**公司、**出版社和叶*军制作、出售了王*山这一假冒原告署名的作品,严重侵犯原告的著作权,且对原告构成不正当竞争。请求判令四被告:
1.停止侵权,公开赔礼道歉;
2.连带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50万元,原告为诉讼的合理开支3万元;
3.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湖南王*文提交以下证据:
1.小说《国画》复印件、互联网上对小说《国画》及其作者的评论,用以证明湖南王*文具有的知名度和影响力;
2.小说《国风》的宣传资料复印件,用以证明**出版社、**公司及河北王*文在宣传词中有意误导读者;
3.河北省公安厅复湖南省公安厅的公函,用以证明河北王*文原名王*山,从事煤炭生意,在身份证遗失后更名为王*文;
4.票据,用以证明湖南王*文为调查和追究侵权行为而开支的各项费用。
被告叶*军辩称:《国风》一书是从正规渠道进货的合法图书。作为经销商,本被告已尽必要的审查义务,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叶*军提交了《出版物征订发行委托书》,用以证明经销《国风》一书是合法的。
被告河北王*文辩称:公民有权决定和更改自己的姓名,本被告通过河北省遵化市公安局户籍管理部门批准登记后,使用“王*文”为自己的法定姓名,完全符合法定程序;本被告以自己的姓名出版《国风》一书,是行使自己的著作权,与原告无关;原告起诉的是王*山,而本被告叫王*文,故原告的起诉与本被告无关,本被告不是本案当事人。
被告河北王*文提交以下证据:
1.身份证和常住人口登记表复印件,用以证明河北王*文使用的姓名是经合法程序取得,《国风》署的是作者自己名字,没有侵犯湖南王*文的著作权;
2.互联网上下载的报道文章,用以证明湖南王*文在接受相关媒体采访及回答网友询问时,已明确表示知道《国风》不是他的作品,河北王*文的身份证也非伪造。
被告**公司辩称:本被告尊重原告,从未侵害原告的权益,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根据;况且作家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界定的经营主体,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竞争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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