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认定因果关系不等于认定刑事责任
1、因果关系的确立,只意味着行为人的行为造成了特定危害结果。至于行为、结果的内容与性质不是因果关系讨论的问题。
2、行为人是否负刑事责任不仅取决于客观事实,还要取决于行为人对行为和结果的主观心理状态,因为在具有因果关系的情况下,行为人可能没有刑法要求的故意或者过失,因而不存在刑事责任。
最典型的是当被害人存在特殊体质(例如患有脑血栓、血友病等)进而死亡的情形。有人认为,被害人具有特殊体质是介入因素,属于因果关系中断的内容。但是,被害人特殊体质永远不会中断因果关系。任何人都是特定的人,每个人都有不同的健康状况;在客观上判断是否具有因果关系不能建立抽象的“标准人”,并认为特殊体质会导致因果关系的中断。实际上,行为人的行为导致被害人疾病发作进而死亡的情形,在客观上总是具有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至于行为人是否负刑事责任,还要判断其主观上有无犯罪故意或者犯罪过失。行为人主观上如果没有犯罪故意或者犯罪过失,结果的发生属于意外事件,其行为当然不成立犯罪。
二、刑法因果关系与刑事责任的关系直接关系到刑法因果关系在刑法体系中的正确定位
刑法因果关系本身并不直接说明刑事责任的有无及大小,而是存在一种影响刑事责任的具体的运行机制,从刑事责任的功能以及刑法因果关系在实践中的运行角度看,刑法因果关系通过其运行机制,对刑事责任的质与量都提供客观基础。
1、因果关系是客观属性,刑事责任是主客观相统一的。(存在因果关系并不等于要对“危害结果”承担刑事责任,要对"危害结果"承担刑事责任,必须具有因果关系。)如某人于雨夜躺卧一货车下避雨睡觉,第二天早晨司机倒车装货时压死该人。虽然倒车行为与压死一人的结果有因果关系,但因为司机并无故意或过失,而无责任。
2、因果关系是"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没有因果关系,只是不对结果承担刑事责任,但仍然可能承担刑事责任,如犯罪未遂。
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十三条【犯罪概念】一切危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分裂国家、颠覆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破坏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侵犯国有财产或者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以及其他危害社会的行为,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的,都是犯罪,但是情节显着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
第十四条【故意犯罪】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
故意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过失犯罪】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是过失犯罪。
过失犯罪,法律有规定的才负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不可抗力和意外事件】行为在客观上虽然造成了损害结果,但是不是出于故意或者过失,而是由于不能抗拒或者不能预见的原因所引起的,不是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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