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西安铁路运输法院公布了一起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依法向原告中铁五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保险费20万元,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承担。
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5月22日,中铁五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所属渝湘高速公路D7合同段项目部,通过**保险经纪有限公司与被告**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签订了《建筑施工人员人身意外伤害综合保险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保险范围和保险范围,原告已按时支付了保险费。根据合同规定,被保险人意外死亡的,死亡保险费为每人20万元。2007年5月18日,原告项目部建筑工人潘×勇在施工过程中触电身亡。根据保险合同的要求,原告项目部向被告**保险陕西分公司报案,并提交了相关材料。被告**保险陕西分公司工作人员于同年5月21日在索赔材料上签字确认潘*勇为被保险人,但至今未履行支付义务。原告中铁五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已向被保险人潘×勇的亲属先行支付了赔偿金和补助金50万元。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筑施工人员人身意外伤害综合保险合同》合法、真实、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充分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全部保险费,被保险人脱险后,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并履行相应义务。法院遂依法作出上述判决。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是否为本案的合格主体,潘勇死后能否成为被保险人。在这方面,原告提供了一些证据来证明。被告辩称,原告向被告投保了建筑工程集团人身意外险。根据《保险法》的规定,原告只是投保人,合同并未就受益人达成协议。原告未经授权直接以自己的名义提出保险索赔,不具备保险索赔主体资格,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同时,被告辩称,原告在潘勇死亡后才向被告申请增加潘勇为被保险人,违反了《保险法》对保险利益的强制要求。潘某于2007年5月18日去世,死者于2007年5月21日被确认为被保险人。显然,原告对保险合同标的不具有法律要求的保险利益。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解决潘×勇保险事故索赔,没有法律依据。
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当事人订立保险合同时,投保人和受益人均已在合同中作出约定,被保险人潘×勇系原告企业职工。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是一种新型的团体匿名保险,即保险单上没有被保险人的具体姓名,在施工现场从事管理、作业和与施工企业建立合法劳动关系的人员均为被保险人。原告的雇员潘勇死亡后,原告已提前向被保险人潘勇的亲属支付赔偿金和补助金共计50万元,被保险人的继承人已获得实际赔偿。不存在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因被保险人死亡而获得不当利益的事实。因此,本案可以认定原告为保险合同的受益人。
法院还认为,该保险不是普通人寿保险。只有在事故发生后,才能确定具体的人是被保险人。2007年5月18日,原告职工潘×勇在事故中死亡后,原告立即通知被告,被告也在事故发生后对现场进行了有效调查,并于2007年5月21日要求赔偿,经背书确认死者潘×勇为被保险人。因此,原告有权在事实上和法律上为潘勇的死亡投保并从中受益。被告的辩护是合理的,毫无根据的。原告已根据保险合同向被告支付了全部保险费。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和保险范围内死亡后,被告依据合同承担保险责任的理由在法律上是正当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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