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5月5日,原告梁某和被告左某各自高兴地从江西省九江市庐山区人民法院领取了129.1万余元和10万元应得的拆迁补偿款,至此,一起因拆迁引起的所有权确认纠纷案件顺利调解结案。
1998年11月,原告梁某以创办“福*园”老年公寓的名义,投资征用九江市庐山区莲花镇新桥村4.2亩土地,并建设建筑面积为1124.57的“福*园”老年公寓一栋。在建设过程中,被告左某(尼姑)参与“福*园”老年福利项目的经营和管理,并对“福*园”老年公寓建设投入了部分资金。
2009年7月24日,因九江市濂溪大道建设需要,须征用“福*园”及所属土地,被告庐山区某局以拆迁人身份与原告梁某、被告左某签订《九江市濂溪大道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庐山区某局征用“福*园”及所属土地,各项拆迁补偿款总计为150万余元。在原告梁某与被告左某就该补偿款如何分配未能协商一致的情况下,被告庐山区某局于2009年10月20日将全部补偿款转入被告左某的银行活期储蓄账户上,被告左某随即取出10.9万余元。
为防止被告左某将剩下139.1万余元取走,原告梁某于2009年11月12日在北京通过网络向庐山区法院申请诉前保全,并将被告庐山区某局、左某告上法庭,要求判定被告庐山区某局将“福*园”拆迁补偿款150万余元支付给原告,并要求被告左某停止侵害“福*园”拆迁补偿权益的行为。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梁某扬言,如果此案处理不当,将采取过激手段阻止濂溪大道的建设。
为防止矛盾激化,确保九江市濂溪大道项目建设的顺利进行,在原告梁某没能亲自到庭并且未能及时提供担保的情况下,庐山区法院打破常规,果断采取保全措施,将被告左某的银行账户予以冻结,从而为此后的调解打下了良好的基础。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案件承办法官一方面耐心地做原告梁某的工作,告知其要依法维权,相信法院会公正审理,使其打消了用过激手段阻止濂溪大道的建设的念头。另一方面对案件进行认真细致地审理,指导双方当事人进行庭前证据交换,通过庭前证据交换,使绝大多数证据(该案证据达1600余份)和案件事实在庭前被固定和理清,让双方当事人对各自在案件中的诉讼风险有了进一步的认识,为此后的庭审和调解打下坚实的基础。
案件历经两次庭审,双方当事人于2010年4月29日当庭达成调解协议:
1、对本次拆迁补偿款共计人民币1500353元,分配如下:左某已取款109064元归左某所有;其余1391289元,其中左某分得10万元,梁某分得1291289元;
2、对于“福*园”未征用的土地权益及“福*园”其他一切权益归梁某享有,左某放弃一切权利。
3、案件受理费9150元,由原告梁某承担,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庐山区某局承担。
5月5日,梁某和左某按约到庐山区法院将各自应得拆迁补偿款领走,双方当事人对法院细致、公正审案表示肯定,对法官耐心调解促和谐表示感谢。该案的调解结案,不仅实现了案结事了,还为社会的和谐稳定以及为九江市大项目的建设顺利推进作出了积极的贡献。
所有权确认纠纷案由是什么,起诉程序有什么
所有权确认纠纷,是指就所有权的成立、内容及归属所产生的民事纠纷,物权确认纠纷包括不动产物权确认和动产物权确认纠纷两类,依其类型,不动产物权确认纠纷应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
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方式有书面起诉和口头起诉两种。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大致流程如下:
1、当事人起诉,首先应提交起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相应份数的副本。当事人是公民的,应写明双方当事人的姓名、性别、年龄、籍贯、住址;当事人是单位的,应写明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姓名。起诉书正文应写明请求事项和起诉事实、理由,尾部须署名或盖公章。
2、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向法院起诉应提交下列材料:原告主体资格的材料。如居民身份证、户口本、等材料的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张的证据。如合同、协议、债权文书(如借条、欠条等)、收发货凭证、往来信函等。
3、当事人向法院提交书证,应填写一式两份证据清单,详细列明提交证据的名称、页数。证据经法院承办人核对后,由承办人在证据清单上
签字盖章,一份交当事人,一份备案。
4、立案庭在当事人履行必须的手续和交齐有关证据材料之后,在七天内,对符合立案条件的,办理立案手续;对不符合立案条件的,依法裁定不予受理。
5、当事人应在收到受理通知书之日起七天内预交案件受理费和其他诉讼费用。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起诉应当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并按照被告人数提出副本。书写起诉状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起诉,由人民法院记入笔录,并告知对方当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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