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磊,男,1986年7月12日出生于重庆市,身份证号码500105198607125435,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重庆市江北区郭家沱街道郭家沱50号。2007年5月2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取保候审。2008年2月20日经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决定逮捕。现押于重庆市南岸区看守所。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原审被告人张磊犯盗窃罪一案,于2008年2月19日作出(2008)南法刑初字第7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磊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毅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张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7年5月23日,同案人彭家明、张久全(均已判刑)、曾德彬、胡超(均在逃)、刘强(已死亡)共谋盗窃后,由张久全出面,以300元雇请被告人张磊驾驶渝AM9602号长安面包车。当晚22时许,六人乘车从渝中区望龙门到南岸区广阳镇沿江村,彭家明、张久全等五人用塑料袋蒙住脸面,窜到该村灌口一级提灌站,利用携带的尖刀、编织袋等作案工具,盗窃提灌站内正在使用的铜芯电缆线。被告人张磊将车停在不远处的公路上等候运赃,并用纸巾遮盖住汽车牌照。当晚23时许,当看护提灌站的村民周祖祥持手电筒走到提灌站时,被胡超、刘强等三人持刀捆绑。后周祖祥趁机挣脱捆绑,回家报警。被告人张磊发现有警车追来时,慌忙驾车逃跑,途中将车开翻,被追赶的民警当场捉获。经鉴定,被盗的铜芯电缆线(型号YC×35+1)189.2米,价值人民币11701元。
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事实的证据有,现场勘查笔录、证人证言、捉获经过、指认现场笔录、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丈量笔录、领条、共同作案人的供述、被告人张磊的供述等。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张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驾驶车辆伙同他人共同盗窃农村村民委员会的铜芯电缆线189.2米,价值11701元人民币,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磊明知同案人正在实施盗窃行为,却提供交通工具予以帮助,是共同犯罪的共犯。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是从犯,可依法对其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张磊自愿认罪,在庭审中能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张磊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人民币。
原审被告人张磊以其认罪态度较好,自己是家中主要劳动力,请求对其宣告缓刑为由提出上诉。
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23日,彭家明、张久全、曾德彬、胡超、刘强等人共谋盗窃后,由张久全出面以人民币300元雇请被告人张磊驾驶的渝AM9602号长安面包车。当晚22时许,被告人张磊明知彭家明等人要实施盗窃活动,仍驾驶长安面包车将彭家明、张久全等五人从渝中区望龙门送到南岸区广阳镇沿江村。后彭家明、张久全等五人用塑料袋蒙住脸面,前往该村灌口一级提灌站,利用携带的尖刀、编织袋等作案工具,盗窃提灌站内正在使用的铜芯电缆线。被告人张磊将车停在不远处的公路上等候运赃,并用纸巾遮盖住汽车牌照。当晚23时许,当看护提灌站的村民周祖祥持手电筒走到提灌站时,被胡超、刘强等三人持刀捆绑。后周祖祥趁机挣脱捆绑,回家报警。被告人张磊发现有警车追来时,慌忙驾车逃跑,途中将车开翻,被追赶的民警当场捉获。经鉴定,被盗的铜芯电缆线(型号YC×35+1)189.2米,价值人民币11701元。
上述事实的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在二审审理中,上诉人张磊未提出新的证据,对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驾驶车辆伙同他人共同盗窃价值人民币11701元的铜芯电缆线,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以处罚。上诉人张磊在共同盗窃犯罪中起辅助和次要作用,系从犯,且在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并系初犯,依法可减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但根据张磊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及其归案后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后,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适用缓刑。上诉人张磊请求对其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2008)南法刑初字第77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张磊的定罪,撤销其量刑部分;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磊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卢俊莲
代理审判员郑文健
代理审判员钟宇斐
二○○八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刘国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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