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司晓超,又名司超,男,1988年5月4日出生于河南省荥阳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捕前住荥阳市王村镇司村111号,无业。因犯抢劫罪于2004年9月26日被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7年1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5月1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李锋,男,1988年12月19日出生于河南省郑州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捕前住郑州市马寨镇汪庙村218号,无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3月2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李小龙,男,1990年12月12日出生于河南省郑州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捕前住郑州市马寨镇汪庙村220号,无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5月1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李献功,男,1963年9月10日出生,住址同上,系原审被告人李小龙之父。
原审被告人刘卓,男,1988年12月22日出生于河南省郑州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捕前住郑州市马寨镇张寨村90号,无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5月1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李澜,男,1990年11月13日出生于河南省郑州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捕前住郑州市马寨镇汪庙村215号附1号,无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5月1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李宋营,男,1951年5月22日出生,住址同上,系原审被告人李澜之父。
原审被告人张韩,男,1991年8月6日出生于河南省郑州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捕前住郑州市马寨镇刘胡垌村634号,无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6月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张延东,男,1967年5月4日出生,住址同上,系原审被告人张韩之父。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审理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锋、李小龙、刘卓、李澜、张韩犯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司晓超犯故意伤害、抢劫罪一案,于2009年1月22日作出(2009)二七少刑初字第12号刑事判决,判决如下:
1、被告人司晓超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2、被告人刘卓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3、被告人李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4、被告人李小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5、被告人李澜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6、被告人张韩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被告人司晓超不服判决提出上诉。本院受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司晓超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司晓超、原审被告人李小龙、刘卓、李澜、张韩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司晓超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司晓超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司晓超撤回上诉。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09)二七少刑初字第12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哲
审判员李和平
审判员钱红军
二00九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孙召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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