贯彻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产权界定规定的意见
来源:互联网 时间: 2023-06-05 18:15:57 61 人看过

内容提示:

认真学习,提高认识,全面贯彻落实《规定》

加强领导,切实做好产权界定工作

产权界定工作的几项具体要求

做好贯彻《规定》的培训工作

防止非法抽走资产

产权界定中有关争议的调解和处理

(一)认真学习,提高认识,全面贯彻落实《规定》

劳动部、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国家税务总局职合颁布的《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产权界定规定》(劳部发[1997]181号以下简称《规定》)规范了劳服企业产权归属行为,明确了劳服企业开办初期和发展过程中的产权归属,使用主办或扶持单位实物资产的归属,劳服企业集体经济组织投入的资产归属,劳服企业中国有资产的使用等方面的具体政策。《规定》的颁布实施,对依法维护劳服企业的合法权益,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现代企业制度,完善劳服企业的经营机制,巩固和发展劳服企业,充分发挥其作为再就业安置基地的作用有着重要的意义。对此,各地劳动部门和行业劳服企业管理机构、劳服企业及其主办单位要有充分认识,把认真学习,全面贯彻落实《规定》做为当前的一项重要工作来抓。

(二)加强领导,切实做好产权界定工作

一是劳动部要求成立由劳动、国有资产管理、税务等部门组成的劳服企业产权界定联合工作小组,下设办公室,由劳动部门具体负责日常工作。各市(地)、县(市)要成立相应的工作机构。行业部门根据实际情况成立专门工作班子。

二是各级劳动部门要作为成员单位参加当地政府的清产核资领导小组和办公室,并在办公室的统一部署下,组织好本地劳服企业和清产核资工作。

三是中央直属单位和省属单位在各地创办的劳服企业和清产核资工作要在当地清产核资办公室的统一布置下,由当地劳动部门组织进行,产权界定工作由当地劳动、国资、地税等部门组成的联合工作小组组织进行。其程序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四是各级劳服企业协会要利用社团组的优势,在咨询、培训、宣传等方面主动开展服务,积极配合做好产权界定工作。

(三)产权界定工作的几项具体要求

1.工作范围: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依法持有《劳动就业服务企业证书》,并经工商行政管理机构核准登记的企业,包括劳服企业联合经济组织,由劳服企业改制的股份合作制企业及其他形式的企业。已作为国家和省里股份合作制试点的劳服企业并已进行清产核资、产权界定的,如无较大出入,根据自愿原则,可不再进行清产核资、产权界定,但须按有关规定统一进行产权登记;如企业要求重新进行清产核资、产权界定的,可按《规定》重新进行。

2.工作任务:要在清产核资基础上按照《规定》明确劳服企业资产所有权的归属。凡属于劳服企业集体、个人或其他投资者所有的资产,由当地劳动部门核准进行资产登记,并发给《劳服企业资产确认书》;凡界定为国有资产的,须经当地劳动行政部门先进行审核,无异议者,再由地方税务部门进行资产核实,并向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进行资产登记。

3.时间安排和工作步骤:劳服企业清产核资、产权界定工作先行试点,然后全面展开。洛阳、平顶山、三门峡三市做为省级试点城市全面进行,其他市(地)、县(市)应选择重点骨干企业或有代表性的行业进行试点。试点工作应在年6月底之前完成。99年底全省所有劳服企业要完成清产核资和产权界定工作。

(四)做好贯彻《规定》的培训工作

劳服企业产权界定是一项政策性强,涉及多方利益关系的工作,为把政策精神吃深吃透,用好用足,并掌握好操作方法,各地劳动部门和行业部门劳服企业管理机构,要把培训作为首要环节来抓。培训工作由劳服企业产权界定联合工作小组办公室统一组织、统一教材、统一授课人员。省劳动厅已将国家和省清产核资、产权界定有关文件汇编成册,辅以劳服企业产权界定政策问答,作为各地培训的统一教材。授课人员应请清产核资办公室或有关部门从事劳服企业清产核资、产权界定工作的专业人员担任。

(五)防止非法抽走资产

对于已经被主办单位无偿占用、平调、侵吞等方式侵占的劳服企业资产,应依据《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管理规定》(国务院66号令)和《规定》进行产权界定,凡界定为劳服企业集体资产的,应按有关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劳服企业集体所有制性质发生变化时,应依法进行产权界定。劳服企业资产被全部占有而被取缔的,应对资产转移单位依法进行产权界定。凡界定为劳服企业集体资产的,应由行业部门劳服企业管理机构或当地劳动行政部门将该资产收回用于兴办劳服企业,安置就业。

(六)产权界定中有关争议的调解和处理

劳服企业进行清产核资、产权界定工作中,如出现劳服企业资产所有权归属方面的争议,劳服企业可向当地劳服企业产权界定联合工作小组办公室提出申请,联合工作小组办公室要依法进行调解和裁决。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提请上一级联合工作小组办公室进行行政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详见河南省劳动厅关于贯彻国务院三部、局《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产权界定规定》的意见(1997年9月22日豫劳业[1997]3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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