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昌市交通管理局青山湖区交通警察队。地址:南昌市高新区民安路1号。电话:0791-88196013。如果车主对违章处罚不认同可通过法律诉讼提出申诉。如果违反交通规则的当事人不服,应在收到异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天内向违法行为发生地公安交通警察部队上级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3个月内向违法行为发生地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广东中凯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诉南昌市青山湖区龙城网都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p提交日期:
p2009-07-2615:05:51
p江西高院知识产权庭维护
p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p民事判决书
p(2008)洪民三初字第79号
p原告:广东中凯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地址:广州市白云区机场路118-122号广东音像城三楼3号。
p法定代表人:郭岳洲,该公司执行总裁。
p委托代理人:宋波,江西策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p被告:南昌市青山湖区龙城网都,地址:南昌市上海路146号。
p负责人:盛国庆
p委托代理人:吕玉洁,女,1986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民富园小区10号楼四单元702室。身份证号:320303198605094326。
p原告与被告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东中凯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凯公司)委托的代理人宋波,被告南昌市青山湖区龙城网都(以下简称龙城网都)负责人盛国庆、委托代理人吕玉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p原告诉称:2007年5月21日,韩国MBC(MnhwaBroadcastingCorporation)公司将其拥有著作权的《宫》等20部电视连续剧在中国大陆地区内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授予原告,授权期限自授权书签订之日起算,为期2年。自此,原告合法取得了上述电视连续剧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期限自2007年5月21日起至2009年5月20日止。2008年2月,原告发现被告经营的网吧未经授权,以盈利为目的,将上述电视连续剧通过其局域网进行传播。上述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对电视连续剧《宫》享有的权利,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原告诉前已委托律师发函给被告进行交涉,可被告收到律师函后,对此置之不理,原告无奈,只好向法院提起诉讼,以期法院依法支持原告之诉请。请求法院判令一、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电视连续剧《宫》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二、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万元。三、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公证费400元。四、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此,原告向法庭举证如下:
p一、原告的营业执照副本、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其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p二、《证明》一份。证明韩国MBC公司拥有《宫》剧的著作权;
p三、《节目权益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得到韩国MBC公司的授权独家享有该剧在中国大陆的网络传播权,授权时间两年;
p四、《宫》电视连续剧正版光盘。证明该剧版权人为MBC公司,片头有原告署名;
p五、(2008)洪经证字第128号《公证书》、光盘及发票。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
p六、特快专递单及发票。证明原告已通知被告停止侵权。
p被告质证认为:
p一、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无法证明原告是本案的适格主体;
p二、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是对其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p三、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因为没有证据证明MBC公司拥有《宫》剧的著作权。所以也就没有办法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p四、因为无法当庭播放,无法质证。但是如果片头有MBC公司的署名以及广东中凯的独家授权证明,我们没有异议;
p五、对证据五中发票和公证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公证书不能证明被告存在侵权行为;
p六、对证据六由于被告负责人没有签字,被告没有收到这份材料。
p被告龙城网都辩称:
p一、原告不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原告所提供的版权材料不能充分表明原告是影片《宫》的合法权利人。首先,韩国著作权审议调停委员会代表处的职能,是从事与著作权认证有关的联络活动,不得从事其他业务活动。故原告提交的韩国著作权审议委员会北京代表处出具的“证明”,不具有证明力,不能证明MBC公司拥有《宫》一电视剧在中国地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等权利。其次,作品上署名人为权利人。原告声称提交的DVD播放时有MBC出品及中凯拥有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标志,需要当庭核实。
p二、退一步讲,即使原告拥有《宫》剧在中国大陆地区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原告已经授权网乐互联公司合法享有该片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而被告是网乐互联公司的客户,其播放影片的行为是对网乐公司“乐吧影院网吧影视点播系统”这一产品的正常使用,因此被告的行为不构成侵权。
p1、从被告与网乐公司的关系上看,被告的行为仅仅是使用网乐公司的产品,不属侵权。
p被告通过使用网乐公司的“乐吧影院网吧影视点播系统”这一产品向其用户提供影片播放服务。本案所涉及的影片《宫》正是网乐公司提供的。之所以快捷方式的名称为龙城影院仅仅是被告为了宣传自己网吧而将乐吧影院在自己电脑上的快捷方式更名。实践中很多网吧为宣传自己都是更名的。
p2、从被告播放影片的时间上看,被告播放的时间完全发生在原告对网乐公司的授权期限内,不属侵权。
p网乐公司基于其于2007年7月与原告所签订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许可使用协议》,对影片《宫》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使用已经得到了原告的正式许可,原告授权网乐公司使用影片《宫》的时间应包括2008年2月24日。即使是被告自己使用,也仅仅是在授权范围及时间内使用。无论是从性质还是从影响上,均不应构成侵权。
p三、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无论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均不应得到支持,更何况被告的行为根本不构成侵权。为此,被告向法庭举证如下:
p1、龙都网吧与网乐互联(北京)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乐吧平台”使用协议》;
p2、原告与网乐公司签订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许可使用协议》、授权书及补充协议、以及影视节目确认单。以上证据证明被告是合法播放《宫》剧,不存在侵权行为;
p3、(2008)石民五初字第00134号民事裁定书。证明该份裁定书中对韩国MBC公司是否拥有《宫》剧的著作权作出否定。这份证据是我们最近才取得的。
p原告质证认为:
p1、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无法确认网乐公司的主体资格,而且与本案无关;
p2、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根据该协议约定由于网乐公司没有备案造成我们的维权费用应有网乐公司承担。而且被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他们播放《宫》剧是得到合法授权的。
p3、对裁定书由于是复印件,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
p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21日,韩国MBC(MnhwaBroadcastingCorporation)公司将其拥有著作权的《宫》电视连续剧在中国大陆地区内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授予原告,授权时间两年,自2007年5月至2009年5月。2008年2月,原告发现被告经营的网吧未经授权,将韩剧《宫》通过网络进行传播。原告委托律师发函给被告进行交涉无果后,向本院提起诉讼。
p本院认为,2007年5月21日,韩国MBC(MrnhwaBroadcastingCorporation)公司将其拥有著作权的《宫》等20部韩剧在中国大陆地区内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授权给原告,授权期限为两年。被告辩称原告不享有韩剧《宫》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规定:信息网络传播权是指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条规定:任何组织或个人将他人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应当取得权利人许可,并支付报酬。被告认为其将韩剧《宫》通过网络进行传播,是得到网乐互联(北京)科技有限公司授权,而网乐互联(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又与原告于2007年7月31日签有信息网络传播权许可使用协议等内容包括韩剧《宫》,但双方当事人均未要求将网乐互联(北京)科技有限公司追加为本案当事人,对被告所举证据真实性,不予采信。被告作为经营性网吧,没有得到权利人的许可就将该片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侵犯了原告中凯公司对该片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由于原告中凯公司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也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被告的违法所得。考虑侵权作品的类型、知名度、侵权行为持续时间和后果、原告中凯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本院酌定赔偿数额。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及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p一、被告南昌市青山湖区龙城网都停止侵犯原告广东中凯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对电视连续剧《宫》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
p二、被告南昌市青山湖区龙城网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广东中凯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包括合理费用共计6000元;
p三、驳回原告广东中凯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p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p案件受理费1810元由被告南昌市青山湖区龙城网都负担。
p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p审判长熊达和
p审判员吴建平
p代理审判员刘娟
p二九年三月十八日
p书记员罗静
《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十九条、第一百零八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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