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赔偿方式,是指法律规定行使侦查、检察、审判、监狱管理职权的机关用来弥补受害人损失的各种方式。我国的国家赔偿以金钱赔偿为主要方式,以返还财产、恢复原状为补充。由于法律在刑事赔偿的方式、如何适用等方面规定较为原则,实践中不可避免地存在一些分歧。刑事赔偿采用何种具体的赔偿方式,直接关系到国家利益与被侵害主体的合法权益。因此,有必要对刑事赔偿方式在实践中的可行性进行思考。
一、精神损害的刑事赔偿问题
在受到国家司法机关作出的违法行为侵害时,受害人受到的损害,不仅表现在肉体上,同时也表现在精神上。也就是说,国家侵权行为会给受害人造成物质损害和精神损害。因此,侵权行为纠正以后,仅仅给受害人人身羁押赔偿金,不给其精神损害补偿的做法是不合理的,因为错误拘禁给公民带来的精神痛苦往往是十分强烈的,会极大地毁坏其身心健康。因此,精神损害与其他人身权益一样都应得到法律的一体维护,而且精神损害与其他人身损害一样都是受害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存在获得法律救济的现实理由,而我国刑事赔偿法对此并没有予以明确的规定,赔偿的范围只限于物质损害,而没有包括精神损害。
国家侵害的强度大于民事侵权,民事如果可以赔偿,那么刑事就更应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第2款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可以说,将精神损害的金钱赔偿纳入刑事赔偿范围,并不是不可行的。
二、律师费是否赔偿及赔偿多少无标准可循
犯罪嫌疑人在第一次被采取强制措施以后,就可以要求律师提供法律帮助。提起公诉后,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除了自行辩护外,有权委托律师为自己辩护。因而,如果被告人聘请了律师,并支付了相应的律师费用,而被告人一审被判或者二审被改判无罪的,国家应当赔付人身羁押赔偿金,当然也应支付律师费用。但由于律师在刑事案件中的收费不尽一致,导致在审理刑事赔偿案件中对于是否赔付律师费用执法不统一。一般掌握的标准就是如果确系被告人无罪,可以赔偿律师费用,但是要按照国家关于律师收费的标准或者酌定进行补偿,而不能依据当事人提供的律师收费的标准赔偿;如果被告人有责任,则不予赔付律师费用。这就导致了在赔付律师费用中,只有被告人是完全无辜的,才有可能获赔律师费用。笔者认为,律师费用是一项合理的费用,应该予以赔偿,这是前提。同时不能以被告人是否有责任而决定赔或者不赔,而应在赔偿数额上甚至是赔偿的比例上参照相应的标准或者进行适当的酌定赔偿。
三、对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的履行缺乏监督
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是我国国家赔偿法明确规定的赔偿方式,是不可或缺的重要内容。国家司法机关违法行使国家权力,不仅会对公民的人身自由权、健康权、生命权造成严重侵害,当然也会不可避免地造成他们沉重的精神负担和心理压力,妨碍其正常的工作、生活和社交。因此,在违法行为被纠正以后,对因此造成的对公民的名誉、荣誉的损害,必须予以切实的补救。金钱补偿并不是大部分赔偿请求人的追求,他们更在意的则是名誉的恢复和精神上的抚慰。因为其中一些赔偿请求人在被赔偿义务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后,其所在单位也会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有的甚至会开除公职,因此,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作为国家赔偿方式中的一种补充方式,具有合理性。在实践中,一些国家机关缺乏对刑事赔偿的深刻理解,总是感觉向普通公民进行赔礼道歉,有损赔偿义务机关或单位领导的声誉,或者通过采取一些临时性措施,不将赔礼道歉写进决定的主文,而只是在赔偿决定书的理由部分予以表述,没有把恢复名誉和赔礼道歉作为一项可以执行的条款。这就造成了司法实践中这一规定流于形式。
笔者认为,对此应作出进一步的解释和规定。赔礼道歉应该采用书面的方式,由赔偿机关将道歉的内容以书面形式送交受害人,并于适当的范围内进行。掌握的原则应该是在多大范围内造成影响,就在多大范围内消除,以便恢复受害人在社会公众中的名誉与荣誉,消除造成的不良影响。例如,有的单位在某人被追诉后,将其作为法制教育的典型在其所在的单位宣传,那就应该到相应的工作单位予以宣布。如果必要,还应到所在的社区、街道予以公榜告示。总之,无论请求人是否提出了为其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的要求,都应该从有利于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出发,根据法律的规定,尽量为赔偿请求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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