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为配合国家西部大开发战略的实施,把呼和浩特建设成为清洁有序、环境优美、道路通畅、文明程度高的现代化首都城市,确保城市总体规划的实施,加快城市建设的顺利进行,特制定本办法要在改善和改善居民生活条件和居住环境的基础上,结合相关法律法规,把呼和浩特建设成为环境整洁有序、环境优美、道路通畅、法律法规高度文明的现代化首都城市。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机场、铁路、公路、地下管网、,人民防空工程、绿化带、防护林等)和“城中村”改造。第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市人民政府因城市规划调整土地用途的决定。第四条征地补偿费和集体休憩补偿费,应当按照土地的种类、类别给予补偿。见附表2。第五条集体土地被征用人员的安置补助,按照安置的农业人口数,按照差别地租的原则,反映城市集体土地的使用价值计算,按人均耕地面积补偿。见附表3。第六条征地前三年土地类型不一致的,按照实际土地类型年平均产值计算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标准。第七条经市人民政府确定和批准的城市基础设施项目,由市拆迁主管部门依法拆除。因基础设施建设需要强制拆除的,市人民政府可以责令有关部门直接拆除。经批准强制搬迁的,由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组织实施。第八条拆除属于国有、集体、企业和其他组织的建筑物,实行价格补偿。第九条因基础设施建设拆除村民宅基地建筑物的,应当给予补偿。没有闲置土地安置或者村民自愿放弃安置的,可以享受征用农用地人员的安置补助。
按照规定可以批准另一个居住基地的,原居住基地超过规定用地面积标准的部分应当减少。村民有两套以上房屋要拆迁,一套房屋达到规定的用地面积标准的,对地上建筑物给予补偿,不得划地重建。
如果“城中村”村民宅基地上的建筑物因商业开发而被拆除,首先要考虑的是回迁安置,并以产权交易的形式寻找结构性价差。过渡费应支付给自行过渡的人员。不能回迁安置或者村民自愿放弃安置的,可以给予补偿,并享受征用农用地的安置补助。第十条村民房屋被拆迁时,应当按照村镇房屋所有权证载明的建筑面积,按照房屋结构给予补偿。第十一条拆迁无村镇房屋所有权证的村民房屋,应当根据不同情况给予补偿:(一)有土地使用手续、规划许可手续、三级审批手续等证明材料的,给予补偿应按照第9条规定的标准制造。(二)没有第一款规定的证明材料或者证明材料不齐全的,经市房地产主管部门认定,可以在第九条规定的赔偿标准的基础上降低一级,特殊情况除外。
第十二条经市房地产主管部门认定的商品房被拆除的,按照其结构价格上涨30%给予补偿。
擅自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的,按照拆迁时原使用性质给予补偿。第十三条非村民的地上建筑物在拆迁范围内被拆迁的,应当根据不同情况给予房屋所有人补偿:(一)原村民为本村村民后成为城镇户口的,对原宅基地上的建筑物,按照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给予补偿;不得增加宅基地安置,不得给予农村被征地人员安置补助。(2)按照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给予补偿的,通过本市城镇或者外地户籍居民土地审批手续建设的;(3)地上建筑物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擅自向人民购买宅基地、建造房屋的,依照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给予补偿;宅基地归集体所有的,转让宅基地的原村民将不再获得另一宅基地安置,也不再获得农用地征用补助。
第十四条拆除的临时建筑和违法建筑不予补偿安置。第十五条自过渡费和搬家补贴按以下标准执行:
(一)自过渡住房补贴,每户300元。(2)动迁补贴按住宅标准执行,50元/自然房,如需回迁可加倍发放。第十六条拆迁房屋及其附属设施的补偿标准见附表一、四。附着物补偿标准见表5,苗木补偿标准见表6。
第十七条本办法发布后,本市建设控制区内集体土地被征收,地上建筑物被拆除的,不适用本办法,仍按原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本办法发布后,城市道路及延伸主干道建设控制区内的征地拆迁补偿仍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发[2001]号文件执行。第十九条本办法规定的补偿价格,根据城市发展需要调整的,另行公告。2001年5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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