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时的赔偿责任归属
来源:互联网 时间: 2023-07-18 17:05:42 500 人看过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一方当事人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应当就对方过错、损失大小、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损失大小无法确定,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的人民法院可以结合双方过错程度、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等因素作出裁判。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被告某建设工程公司应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获胜

案情简介

原告四川某建筑劳务公司与被告四川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2年12月12日签订了《建筑劳务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承包的某工程项目分包给原告,由原告承揽除了单项工程外的所有工作内容,同时约定原告须在签订该合同后3日那日交付300万保证金;2013年1月10日,双方又签订了《建筑劳务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必须保证原告承包的工程在2013年5月底前开工,如果不能保证的,被告承诺对原告所交付的保证金按年息20%支付利息。

原告于2013年1月23日前累计向被告支付了工程保证金290万元;自《建筑劳务合同签订》后,原告着手实施了开工前的准备工作——修建临设、平整土地、打桩放线等,诉争工程至本案二审判决时,主体工程并未实际开工。

原告因承包的工程无法开工,遂依据《建筑劳务补充协议》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工程保证金利息61万元、支付工程款6.6万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办案思路及心得

该案一、二审均由本律师代理,在整个案件代理过程中,结合本案的证据,本律师提出以下几个抗辩观点,虽未得到一审法院的支持,但庆幸的是二审法院支持了本律师部分观点,依法改判,维护了被告的合法权益:

1)、本案中,原告主张支付保证金利息是附条件的即被告分包给其的工程没在2013年5月底前开工才支付利息,结合本案证据材料及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应当认定诉争工程已经在2013年5月底前开工,原告要求支付保证金利息的条件不成就;

2)、即使支付保证金条件成就,根据双方约定来看,“被告必须保证原告承包的工程在2013年5月底前开工,如果不能保证的,被告承诺对原告所交付的保证金支付利息,利息按照20%年利息计算。”,该约定实质上应属于违约责任条款,在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因未按期开工给其自己造成的损失的情况下,直接以20%年息计算违约金过高;

3)、双方关于支付保证金利息的约定中,并无利息支付的起始时限,因此根据该条款的文义解释,即使要支付利息,利息也应当从2013年6月1日起计算,一审中被告的经理庭审时自认利息自2013年5月1日起计算,而原告主张利息应自保证金实际支付给被告时起算。

裁判结果

本案一、二审中,原被告双方围绕上述内容展开了激烈的辩论,一审法院认定利息并未高于同期贷款利率4倍,应予支持且利息计算期限采纳了原告主张;而二审法院采纳了被告主张的利息起算期限,相比之下,直接裁减了20万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一方当事人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应当就对方过错、损失大小、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损失大小无法确定,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建设工期、工程价款支付时间等内容确定损失大小的,人民法院可以结合双方过错程度、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等因素作出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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